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席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被告居北,并且原告居住的房屋地势比较低,为了使原告已经下沉的地基不再继续下沉。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之夫高**及其子高立军运些石头卸载,准备垫地基防范雨水冲塌房屋。被告及其夫韩宝先后到现场,无故阻止高**及高立军卸石头,原告王**见被告在车旁阻止卸车,怕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便上前劝被告离开,被告执意不走,反而用力将原告的双手攥住,造成双方彼此支架,此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的左手咬伤,致原告肩部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分别在遵**二医院、遵化**镇岳各庄村任*和卫生所等检查治疗。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肆拾伍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24.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席**与席**发生撕扯,席**作为原告将王**、席**作为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572号判决,认定以席**承担自身损失的30%,王**等人承担损失的70%为宜。后王**不服,向唐山**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王**与席**在撕扯事件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现不能确定,现王**作为原告主张席**赔偿其损失一案,需待中院审理终结,即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后提起诉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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