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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京密引水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对事发河道有防范及警示义务,对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申请人对尽到了相关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赵*、杨**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一审时认可事发前对河道进行了维修,就应当提交证明事发时护栏已经维修好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官对处理案件的警官进行了询问,该警官明确表明事发时并没有防护栏,完全可以证明事发时河道防护措施的情况,一审判决却对此避而不谈,作出与事实完全相佐的认定。3.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赵**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对事发库区的危险发生有相应职责,对于疏漏之处一直怠于管理和完善,而事发时被申请人已经将原有围档拆除,新围档还未安装,被申请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对赵**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河道虽不是公共场所,但法律并不禁止公众对河道在一定范围内有利用和通行的行为,因此河道管理者对进入河道活动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河道管理者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河道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有缺陷或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河道管理者就应承担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杨**称京密引水处在事发期间没有安装护栏、更换护栏期间未尽管理职责、围墙上没有铁丝网及未设置警示标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京密引水处对于赵**进入河道存在过错,故赵*、杨**要求京密引水处对于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赵*、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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