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陈**、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反诉被告)与被告陈**(反诉原告)、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商城五区A座3楼摊位摊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原告在万隆商城五区A座3楼卫生间门口倒垃圾,被告陈**故意将杂物扔向原告,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辱骂了被告陈**,被告王**得知后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推到被告陈**的店铺中,后二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大胡同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此事,指定原告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诊断为脑震荡、头晕、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手指拉伤。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39.08元、护理费63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48.5元、误工费2694元,共计834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陈**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人**五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中国人**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证据三、天津纳**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由钟**对原告进行护理,共扣发工资634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证据五、原告与天津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天津万**有限公司租赁商铺用于经营的事实,因受伤导致误工11天,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与我原来就有矛盾。2015年7月31日13时许,我去万隆商城五区A座3楼卫生间门口洗黄瓜,之后把黄瓜头扔到垃圾箱,并没有扔到原告身上,但是原告认为扔到了她身上。我回到自己的摊位后,原告到我的摊位骂街,后我俩互相撕扯。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互相撕扯的过程中,造成我受伤,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296元、误工费3168.68元、护理费3168.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33.36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病历、处方、门诊影像医学检查报告,证明医疗费损失和伤情;

证据二、加油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证据三、照片,证明陈**伤情;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明陈**伤情。

被告王*翠辩称,当天是原告与被告陈**先发生了矛盾,我发现后也到了现场,问原告为什么骂陈**,这时原告的爱人也到了现场,一直抓着我胳膊,我根本没有机会接触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原、被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本次纠纷的询问笔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治安调解协议书。笔录显示王**称:”2015年7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我去厕所正好看见我母亲和对方那个钟*互相骂,我就问她为什么骂我妈,对方就冲过来打我,我就用手扒拉她几下,这时候我妈过来拉我,对方就抓住我妈的头发打我妈,我妈和对方就打一块儿了。”;陈**称:”我从厕所出来之后我就回到我的摊位了。不一会儿,钟*就来到我的摊位门口骂我。这时候我女儿过来了,我女儿就问她为什么骂我,钟*就冲我女儿打过来了,我女儿就用双手抓钟*,我女儿就和钟*互相打,我就过去拉我女儿,钟*这时候就抓我头发,还冲我的右脸打了一拳,我也抓她头发,我们就互相用手抓,钟*还踹我一脚。”;证人刘某某称:”2015年7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我正在摊上卖货。不一会儿,我就听见有人打架,这时候我看见陈**陈*的女儿从她自己摊上跑去打架的方向,我也走过去想给双方劝劝架,我看见钟*仰面躺在地上陈*在她身上,两人互相揪住头发,我看见大伙儿把陈*女儿拉开的过程中还踢了钟*的腿一脚,然后大伙儿就把陈*和钟*两人拉开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她们双方带派出所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二被告造成;对证据五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的伤并非原告造成;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加油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与被告陈**就医时间不符。

被告王**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所记载对方的行为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相关调查,可以反映纠纷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王**母女关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本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商城五区A座3楼经营者,原告钟**经营36号摊位,被告陈**经营8号摊位,被告王**经营017-2号摊位。原告与被告陈**因琐事素日不睦。2015年7月31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因故在被告陈**所经营的摊位附近发生纠纷。经报警,公安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出警,经调解未果。后原告钟**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住院4天,诊断为脑震荡、头晕、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指挫伤、创伤性湿肺,现已治疗终结,自行支付医疗费3739.08元。被告陈**到天**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踝、右膝、右眼、右肘、左胳膊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自行支付医疗费28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739.08元、护理费63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48.5元、误工费2694元。庭审中,被告陈**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钟**赔偿其医疗费296元、误工费3168.68元、护理费3168.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的行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首先对被告陈**进行辱骂,被告王**得知后从他处到纠纷现场与原告互相撕扯,后被告陈**将王**劝开,自行与原告互相撕扯,原告的行为致被告陈**身体伤害,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与被告陈**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对本次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辱骂被告陈**是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起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虽分别与原告撕扯,但其主观上具有致伤原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其撕扯行为导致的结果统一于该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由原告钟**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陈**的损害后果,当原告与被告王**互相撕扯时,被告陈**未进行有效的劝阻,而是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对此原告与被告陈**负有同等过错,故原告应对被告陈**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由被告陈**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治疗内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80元;2.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4天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故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71.31元(33882元u0026divide;365天4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营养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居住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60元;6.误工费、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原告4天误工费,其收入标准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26.27元(63941元u0026divide;365天7天)。原告损失共计5936.66元。

关于被告陈**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历本、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治疗内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80元;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被告陈**3天误工费,其收入标准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25.54元(63941元u0026divide;365天3天);3.护理费,综合考虑被告陈**伤情,本院认为其无需护理,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居住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40元。原告损失共计895.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5936.66的40%即2374.66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陈**(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5.54元的50%即447.77元;

三、驳回原告钟**(反诉被告)、被告陈**(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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