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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及瓦片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618.97元。原告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为右前臂皮肤划伤、右耳部挫伤、右上唇皮肤挫伤等症状.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陪护。

2、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6330.97元。

3、玉田**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

4、唐山**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吴**月工资3500元,因其父住院护理14天,护理期间单位未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拔了她家玉米苗,彼此互骂,她拆了原告豆角架,原告用插豆角架的棍子打其左胳膊和手。她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中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之妻申**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5年6月17日中午,吴**下班回家吃饭,正吃饭呢,听见杨**在我家后院骂人,骂啥我忘了,之后吴**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吴**问杨**因为啥骂人,杨**就说土地的事,我们老爷子就和她吵吵起来了,之后杨**就去拔我家后院的豆角秧,我以为打不起来就进屋看看我孙女,怕她岁数小瞎跑,过了两分钟这样我又去我家后院了,看见杨**往她家跑,吴**在地上躺着,脑袋都是血,之后我就叫120了,过了一会儿你们也来了”。

2、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杨**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我从外面回来,知道吴**把我家种的玉米秧踩死了,我就站在我家阳台骂了两句,说谁把我家的玉米秧踩了,吴**和我是邻居,他出来了,我问他为啥把玉米秧踩了,然后他说那不是我家的地方,是他家的地方,然后就抽出我跺在后院的瓦片摔了几块,之后我就去拔他家豆角秧上插的棍子,拔出来后,吴**抢过去了,打了我几下”。

3、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吴**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2015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我被邻居杨**打了。我家和杨**家是邻居,我们两家一直因为后院的地有纠纷。昨天中午我在家吃饭,听见杨**在后院骂人,我就出去了,说你骂啥呢,你看看你家的瓦都跺到我家地边了,边说我边抽出两块瓦扔地上了,杨**就去拔我家黄瓜秧上的竹竿,我去拦着她,抢她拔的竹竿,然后在争抢的过程中,竹竿划了我右胳膊一下,随后我将竹竿抢了过来,杨**就从地上捡起瓦片冲我扔了过来,砸我脑袋了,砸两口子,随后我就不知道后来发生啥了,昨天到医院缝针了”。

4、玉田**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为轻微伤。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对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原告吴**及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原告的伤系自己造成的,我被原告打了。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就在医院住院1天后就上班了,原告护理人员也没护理那么多天,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杨**相邻而居。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原告吴**与被告杨**因后院边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前臂皮肤划伤、右耳部挫伤、右上唇皮肤挫伤等症状。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6330.9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8.84元(15410元÷365天×13天)。原告提供的唐山**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62.24元(43863元÷365天×13天)。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48.84元、护理费1562.2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0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吴**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件的后果均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杨**应承担主要责任,按60%的赔付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吴**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8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120元,由被告杨**负担1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吴**预交,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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