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在红桥区欧亚达商业广场室内篮球馆打球时,被被告伤到鼻子,造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经医院二次治疗但还是不能恢复正常,使其面部毁容,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自从出事起,被告只是当晚陪原告去医院一次,转天态度大变拒不承认事实,气焰嚣张,再没有露面,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对方仍是拒不配合。现在原告睁眼不佳,饮食减少,从身体到精神深受其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药费6778.15元、误工费1692.8元、陪伴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270.95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邵**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2、证人孔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伤情;

4、西门**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5、天津**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篮球运动过程中没有与原告有摩擦和矛盾,更没有和原告身体有任何接触、碰撞,原告没有理由让其赔偿任何费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维护合法的篮球场上竞技规则,以保证人民群众在竞技体育运动中的积极性和努力拼搏精神。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显示被告张*拿球往篮下突破,原告李*主动上来防御,主动靠近被告张*。对证据2,证人孔是原告李*的朋友,其陈述偏向于原告李*,证人确实一同打球、一同去的医院,但在派出所被告没有看到证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对证据4、5均不认可。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结合可以证实事发经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8时许,原告李*与其朋友孔在欧亚达商业广场附近的室内篮球馆打篮球,随后被告张*和其球友也到该篮球馆打球,双方商议一起在场内打球,并分成两支队伍,原、被告分属不同队伍。在被告运球时,原告前来防御,双方发生接触,致使原告受伤。

当晚被告张*陪同原告李*前往天**河医院进行检查,鼻骨CT显示:鼻骨骨折(左侧),建议住院治疗。后双方到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解决,经协商未果。次日,原告李*前往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鼻骨复位术,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鼻面部外伤。2015年5月15日原告李*再次前往天**河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李*表示现已治疗终结。就医期间,原告李*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778.1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用。

现原告李**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张*表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运动,本身具有较高的人身损伤风险。双方系自发组织、自愿参加运动,对该运动可能产生受伤等人身损害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原告李*在正常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损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考虑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被告张*应分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李*应自担损失的70%。

本院分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8.15元经本院核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17天的误工损失为139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陪伴费),未提供充实证据证实,考虑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人员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其7天的护理费(陪伴费)6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对于本起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应补偿原告李*上述损失的30%计294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94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负担105元,被告张*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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