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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路×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少*初字第1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丁*燕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2月11日下午两点多,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路×1骑电动车将丁*燕撞伤。丁*燕被送到北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由于丁*燕本身患有半身不遂,医生告知不能进行手术,只能保守治疗和休养,因此丁*燕未住院,一直在家休养,并且需要护理人员照顾。丁*燕前期看病所有费用以及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护理费均是路×1家人承担。之后路×1家人表示不再负担相关费用,丁*燕只得自行支付所有费用。现要求路×1、路×2、马*赔偿丁*燕伤残赔偿金40452元、医药费766.94元、就医交通费2108元、误工费10113元、辅助器械费47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路×1及其法定代理人路×2、马*(以下简称路×1等三人)辩称:不同意丁**的诉讼请求。丁**所述并不属实,路×1没有和丁**有肢体碰撞,路×1骑车没有撞到丁**,丁**就倒地了,路×1将其扶起来之后,丁**就说是路×1撞的,以上事实有证人能×证明。我们当时是出于人道主义先给丁**看病,大概已经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并且支付了6000元护理费,还给丁**买过营养品。丁**之前就是肢体二级伤残,左腿偏瘫,没有工作,因此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太高,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也有不合理之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受伤之后,路**等三人垫付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护理费,并为丁**购买了营养品,在丁**之女吴*与马*协商丁**治疗情况及后续护理费用问题时,路**等三人也未明确否认撞伤丁**的事实。对于以上行为,路**等三人辩称系出于人道主义和乡亲情谊,显然不符合常理。路**虽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以证实己方主张,但鉴于该证人系×,且与路**等三人存在亲属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路**等三人没有撞伤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路**等三人应依法对丁**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丁**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或酌定。丁**的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0452元,因丁**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医药费766.94元,根据丁**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丁**就医实际需要,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误工费部分,丁**伤前即为肢体二级残疾,自述事故前生活基本能×自理,且亦未提供相应收入情况或误工损失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辅助器械费470元,考虑丁**伤情,该项费用支出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考虑丁**伤情和护理需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扣除路**等三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营养费部分,酌定为1800元;鉴定费44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丁**伤情较重,酌定为5000元。综上,丁**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888.94元。因路**尚未成年,故其监护人路×2、马*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路**、路×2、马*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丁**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械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九角四分;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丁**受伤后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判仅支持三个月的护理费,明显过少,应支付至丁**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交通费均有正式票据,应全部支持,原判酌定的数额偏低;原判以丁**未提供收入情况或误工证明为由不支持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路×1等三人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路×1骑电动车与丁**发生碰撞,导致丁**受伤。丁**被送医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事发后,路×1家人为丁**垫付部分医疗费,支付6000元护理费,并购买部分营养品。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左小腿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次受伤后的误工期(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丁**在本次事故受伤之前,系二级肢体残疾,故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路×1提出如下异议:“1、丁**受伤前患有半身不遂左腿伤残情况说明;2、与本次受伤鉴定有无重合;3、丁**受伤前有半身不遂对受伤后的恢复有无影响;4、丁**受伤前是否髋、膝、踝关节功能丧失。”对此,北京**定中心出具答复函,内容主要为,“关于路×1等三人提出的第1、2、4项的疑问,我们在本次鉴定的材料中未见有相关的病情记载,故无法明确。关于路×1等三人提出的第3项疑问,经审阅丁**的就诊病历及影像资料,可确定丁**因本次损伤所致左胫腓骨骨折存在手术治疗的临床指征。丁**未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证实丁**在起诉状中称医生告知其自身存在半身不遂的手术禁忌症而不能进行手术治疗的说法可以成立。即是说,丁**受伤前有半身不遂对本次受伤后的治疗、恢复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根据鉴定原则,在进行伤残评定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鉴定。因此我中心对丁**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已将其既往存在半身不遂的病情排除,仅考虑其本次损伤所致胫腓骨骨折的残疾程度,我们认为其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的级别。”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丁**提交其女吴*与马*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路**将丁**撞伤及协商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路**等三人质证认为其支付相关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丁**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署名为项××、陈**书写的护理费说明,路**等三人对护理费书面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认可。路**等三人提供证人赵*的证言,以证实路**没有撞到丁**,路**等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丁**自述其系农民,本案事发前无工作,平时以其夫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证人证言、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路×1驾驶电动车与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受伤,因路×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路×2、马*应对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的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经北京**定中心鉴定,丁**的护理期为90日,原判考虑丁**的伤情和护理需要,扣除路×1等三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用后酌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丁**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支付至其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所需护理期限需超出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丁**虽然提交出租车票据,但仅有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相吻合,原判考虑其伤情就诊需要酌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丁**上诉要求支持其全部交通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述无工作,以其夫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上诉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丁**负担461.5元(已交纳),路**、路×2、马*负担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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