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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定代理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7月4日晚,原告在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中区北门处与小朋友踢足球,被告之子刘**将足球踢到原告身上,原告又把球踢开,球滚到刘**肚子上,但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原告也没有殴打刘**。20时许,被告未了解情况,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软组织血肿、右额部软组织略增厚、外伤后脑震荡;2、左耳外伤;3、鼻外伤、鼻梁局部红肿、触痛。原告至今未见好转。原告原性格开朗,现诊断为应激障碍,需服药、心理支持、陪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69元、交通费49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967.69元;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事件的发生由原告引起,原告先打伤被告儿子,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侵权责任;2、同意赔偿与伤害行为有关联的医疗费、交通费;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4、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母亲的劳动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怀疑原告伪造证据,且无需要护理的医嘱;5、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证明与本次侵权的因果关系;6、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应向其赔礼道歉,但同意以其他方式表示友好;7、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时许,刘**之父刘*在家中听闻刘**在外玩耍过程中被人打伤后即带领刘**来到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中区北门处,经刘**指认后即对陈**面部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后又与陈*之父陈发明互殴。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陈*诉至本院。

2015年7月4日晚至5日、7月6日,陈*家长带其到首都医**儿童医院就诊、拍片检查,经医院临床诊断:陈*头部外伤行CT检查,头皮血肿,左耳外伤、鼻外伤。同年7月10日,陈*家长带其到北**医院就诊,经医院临床诊断:陈*鼻出血(鼻衄)。同年7月27日陈*家长带其到北**医院就诊。同年7月29日,陈*家长带其到首都医**儿童医院就诊,经医院临床诊断:应激障碍,医嘱心理支持、陪护。同年8月4日,陈*家长带其到中**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就诊,经医院临床诊断:外伤后脑震荡?鼻出血,医嘱规律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检查治疗期间,陈*支出医疗费2127.69元及部分交通费,陈*家长因带陈*看病影响部分收入。

另查:2015年7月14日,刘*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提交证人李**言并申请证人夏*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二人均看见刘**被陈*殴打。陈*否认案发时上述证人在场,并否认证言所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刘**向本院起诉陈*、陈**、王*,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并书面赔礼道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手册、诊断及病程介绍、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费项目清单、处方、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的陈*、陈**、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刘*将陈*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陈*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关于陈*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金额,陈*案发后实际发生医疗费2127.69元,对于此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金额,鉴于陈*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420元,陈*此项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金额,根据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陈*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1500元,陈*此项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金额,鉴于陈*的家人对其进行陪护应属合理,但其主张的护理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陈*的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3000元,陈*此项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考虑到陈*的伤情及年龄,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陈*此项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陈*要求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提出陈*对于本案起因负有过错,故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鉴于本案起因系陈*与刘**在玩耍中发生矛盾,但刘*作为成年人未能理智、冷静处理,而对未成年人采取了过激方式并致陈*受伤,且刘**亦已另案起诉陈*及其父母,可另案解决,现刘*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千零四十七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陈*负担六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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