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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北京**员会路政局怀**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委员会路政局怀**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范**,被告怀柔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红诉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怀长路由东向西行驶回一渡河,行驶至桥梓镇靶场路口处,原告不慎掉入公路边深坑,原告掉入深坑后经110、119民警救助,原告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右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原告认为摔伤的地点边沟与路面高度较大,且有人工深坑,由于被告未依法设置路测防护栏,导致原告发生严重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400.1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23535.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柔公路局辩称,被告作为公路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被告不存在任何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事发路段为二级公路,归被告管理,公路修建于2000年,按照当时的规范要求没有在公路两侧设置防护栏的要求,被告没有在事发路段设置防护栏的法定义务,原告在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超出路面行使,掉入涵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怀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梓镇靶场路口处时,不慎掉入公路边深坑,经110、119民警救助,原告被送往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右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2274.54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817元,原告支出脊柱外固定支具1300元。2015年12月7日,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

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事发路段为东西单向行驶路段,道路平坦,路宽约7.05米,事发路段北侧有一井,井底至路面深东侧约4.7,西侧深约4.5米,井口长约4.6米,宽约2.4米,井口距路面深约2.5米,坡度90度。井底有两涵洞,用于排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路段为二级公路,该路段事发之井,井底至路面深约4.5-4.7米,井口距路面深约2.5米,坡度为90度,该路段存在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险,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自身驾驶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酌定由被告负20%的责任,原告负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已报销金额为28457.5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原告收入情况酌定为1500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考虑电动车的购买使用及受损情况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7011.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员会路政局怀**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单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三万一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单**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委员会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单**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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