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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北京增元大厨房火锅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北京增元大厨房火锅城(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青诉称,2015年6月27日我到被告处就餐,由于餐厅地面非常滑4,被告没有任何提示标识,也没有防滑设施,我在从椅子上刚要站起来时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事后被告负责人带我到延**医院就诊,由于存在骨折可能,当晚我转院至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后我在延**医院治疗。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1、医疗费2088.96元;2、营养费430元;3、误工费19316元;4交通费6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6月27日晚17点40左右,原告一行6人到我处008包间内就餐,至20点40分左右,期间原告一行人喝白酒及啤酒。在结完餐费后,原告丈夫走出包间找服务员说原告摔倒,我店负责人及时将原告送到延**医院就诊,被告垫付医疗费447元、并支付转院急救车费1300元。根据现场情况,我店地面正常,不存在湿滑情况,所以不需要有提示或防滑措施。与原告一同就餐的一名小孩都没有发生摔伤,原告可能是因为饮酒过量导致摔倒,故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赔偿。另外,我方已经尽到人道义务,垫付1747元费用,我方保留追回该项费用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处主要经营火锅,2015年6月27日晚原告一行人到被告处008包间内就餐,消费360元,20点多时分,在原告一行就餐完毕并结帐后,原告在将起身时摔倒。关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自述因为屋内火锅产生的湿气导致地面湿滑,原告在离开座椅时,座椅后滑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滑倒。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告知被告处服务员,被告处经理冯**前来处理,将原告送至延**医院治疗,冯**垫付医疗费447.12元。随后,因为原告可能存在骨折,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冯**给付原告若干费用用于转院(被告称该费用为1300元,原告认可为1100元),原告实际用于急救中心费用1070元。原告当晚到北医三院就诊,颈椎未见明显骨折或脱位,原告花费医疗费593.96元,随后打车回到延庆,打车费486元。原告后期多次在延**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2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延**医院就诊时,医嘱休两周。另外,原告受伤时在北京明珠佳亮家具城工作,自述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上提成工资每月共计收入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例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餐饮票据、照片、工资表、家具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双方的过错问题,对此,本院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1、就本案事发的场所而言,该包间为被告提供,被告当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包间有别于其他公共场所,在被告提供给原告一行人之后,被告并不派人在现场提供即时服务,原告足以在较短时间内熟悉包间环境,并由此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在该包间内具有较大的使用自由,就餐时改变地面湿滑度具有较大可能性;2、就本案事发时间而言,原告已经就餐完毕,原告在起身离开座椅时摔倒,事发突然,时间较短,判断其受伤的主客观原因较为困难;3、就本案事发后双方的处理情况而言,被告处负责人闻讯后积极进行处理,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主观上依据被告的救助行为而推定被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但客观上双方也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地面湿滑事实是否属实进行确认,该事实的不可还原性和对原告救助的紧迫性导致双方提供证明对方过错或己方免责的证据均具有较大难度,由此而让任何一方承担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均有失公允;4、即便如原告所言,包间内因为火锅产生热气导致地面湿滑,该现象属自然现象,不能依此认定被告的包间环境存在缺陷,被告不能因此而负过错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事发的突然性、救助的紧迫性、证据的隐蔽性导致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进行确定,该结果是双方在共同的默契和善意下造成的,双方均不宜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以公平责任进行处理,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关于被告在原告转院时支付的款项数额,被告称为1300元,原告认可1100元,本院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费)2531.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4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1931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其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一个月,误工费计3500元;4交通费696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7.08元。关于被告补偿的数额问题,考虑到被告因原告的消费获利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47.12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再补偿原告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增元大厨房火锅城除已经补偿原告武**各项损失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二分外,应当再补偿原告武**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武**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增元大厨房火锅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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