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赵*、被告赵**、被告向凤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贺争、被告赵*、被告赵**、被告向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华诉称:2015年8月10日晚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去买日用品的路上,遭遇被告赵**跑撞击,致使原告摔倒。医院诊断为:右膝及右踝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右腿及右脚肿胀数天,无法外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56.99元、交通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告赵**、被告向凤*辩称: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骑车的地点不是马路,也不是自行车道,而是人行路上。原告说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9月13日,我们买了东西到原告家中看望。有一次原告要去医院的时候,正好赶上被告赵**犯肠炎,就没有跟着原告前去就医。原告就医回来后没有找被告协商医疗费负担的事宜,而是在小区内和邻居说我们把她撞了,不闻不问,损害了我们家的形象。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以赔偿,但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一点责任都没有,希望法院可以公正审理此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8时59分,蔡**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内骑自行车欲出去购物,被赵**倒。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赵*当时正在奔跑,且速度过快,蔡**避让不及被撞倒;赵*的监护人并未在场。蔡**摔伤后,被送至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蔡**当日去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赵**支付。后蔡**于2015年8月14日、8月26日、9月7日到医院复查,共计花费956.99元,上述费用由蔡**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视频录像、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在小区内猛跑,没有注意及避让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蔡**,造成蔡**摔倒,身体受伤。赵*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考虑到其年龄及智力发育情况,其应意识到在小区内奔跑速度过快可能会给自己及他人带来人身伤害,故而本院认为赵*存在过错。赵*的监护人赵**、向凤*未在场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蔡**作为被侵权人,其在小区内正常骑行自行车,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6.99元,系合理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元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本院认为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被告赵**、被告向凤*赔偿原告蔡**医疗费九百五十六元九角九分、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千零六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被告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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