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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在(2014)石民初字第2172号案件中,原告张**系该案被告,被告田**该案原告尹*的诉讼代理人,在该案的多次庭审中,田*反复指责本人存在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行为,严重贬损了本人的名誉。该案判决书第六页u0026ldquo;尹*述称u0026rdquo;内容即田*所述的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文字,该案判决书第一页u0026ldquo;原告庭审诉称u0026rdquo;并无相近内容,证明该文字非原告观点,纯系田*个人行为。该案判决书u0026ldquo;本院认为u0026rdquo;中未点评该文字,庭审中法官亦对该说法无任何表态,足以证明该文字与该案无关。田*对该文字的依据并无正式解释,非正式解释是u0026ldquo;诉讼中的例行公事。u0026rdquo;原告认为,田*在代理(2014)石民初字第2172号案件过程中,指责原告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的语言,属于超越代理权限,以案外的文字,无稽的事实,恶意贬损原告,从而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田*的侵权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案件中,没有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也不符合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不同意赔偿。第一,原告尹*对被告是特别委托授权,被告的意见即代表原告尹*的意见;第二,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的表述系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u0026rdquo;所谓的u0026ldquo;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u0026rdquo;行为指原告在该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动违约行为;第三,被告说话的地点是在法庭,没有旁听人员,只有法官、书记员、原、被告在场,不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贬损;第四,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合同继续履行,即支持了被告的这条代理意见,故被告引用法条的行为无不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4)石民初字第2172号案件中,原告张**系该案被告,被告田**该案原告尹*的诉讼代理人,尹*对田**特别委托授权;该案判决书第六页第十四行所引用的u0026ldquo;尹*述称,u0026hellip;u0026hellip;系不正当促成合同所附条件成就u0026rdquo;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原、被告均认可该文系判决书对法庭陈述的引用,且庭审时只有法官、书记员、原、被告在场,无其他旁听人员;该案二审判决的结果为u0026ldquo;驳回上诉,维持原判u0026rdquo;。

原告主张被告在庭审和判决书中所述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文字与该案无关,系用案外事实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并主张其并无不正当行为,且该案后原告因此事长期处于失眠状态。被告提出该文字系其对该案原告的代理意见,所述u0026ldquo;不正当促成合同成就u0026rdquo;行为指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动违约行为,因此该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表述系引用法条,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上述事实,有(2014)石民初字第2172号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29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庭审时所述的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文字和判决书中引用的u0026ldquo;不正当u0026rdquo;表述侵犯其名誉权。本院认为,u0026ldquo;不正当促成合同条件成就u0026rdquo;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原文表述,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诽谤,也无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判决书中引用该文系法律文书对法庭陈述的还原,且庭审时仅有原、被告及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和书记员在场,并无其他旁听人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名誉因此而降低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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