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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力尔**限公司、江玉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力**限公司、江玉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江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2013年6月22日在被告处装车时被货物砸伤,受伤后原告方报了警,原告被送到广**民医院治疗,后为了方便照顾原告后转入永**二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8.7元、误工费20764.35元、护理费23433.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424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力尔**限公司辩称,力**司将装卸货物的业务交由江玉河经营,江玉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明知装卸货物会导致危害后果发生,而放任发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以城镇居民主张相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江玉河辩称:一、原告伤害后果与我没有关系,1、原告在我工人装车时不应该在场2、原告在我工人装车时更不应该操作3、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结果的发生,是原告妻子在车上违法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责任不在我方二、我同力尔**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有合同约定。三、原告伤害后果是原告妻子及原告行为所致,原告诉求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与妻子李**驾车到力**司装货(铝材),因型材不齐,到晚上9点开始装货,分三节装,装货至2013年6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快装完货时,原告想先把装完第一节货用绷带拢拢车,原告拢完第一节货后,第二节货已装好,装卸工正在装第三节货物,原告为拢第二节货,将绷带甩到第二节上,原告妻子李**在车厢上刹车绳,原告去车兜子的工具箱处拿拢车的倒链时,被车上掉下来的铝材(系已装好的第二节货物)砸伤。正在装货的工人停止装货,及时拨打120急救,原告被送至广**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7月1日转入永**二医院,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为医疗费10188.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鼻部皮肤挫伤;2、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3、第12胸椎、第3腰椎压迫性骨折;4、胸10、11、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在住院期由其妻子李**、儿子张*护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广平县公安机关报案,广平县公安局调查后并未做出结论。原告的伤残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做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

另查明,被告力**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乙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有装卸合同。其中合同第7条约定:工作期间乙方合同负责人应对其全部成员人身安全负全部责任,如出现任何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广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收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装卸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人员,应当明知在车辆装卸货物时远离现场,而其不但没有远离现场,反而违反操作规程,对未装卸完毕的货物进行加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玉河的装卸工人在装卸现场未制止原告进入装卸现场,且放任原告在未装卸完毕时就对货物进行加固,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玉河作为装卸工作的承包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请求:1、医疗费10188.7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0764.35元(46143元÷360天×162天(住院当天至评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从事的职业以及法律规定,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所诉求的计算标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即农民),依法予以支持3344元(13664元÷360天×4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60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地点的因素,依法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原告的职业为粮农,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4612元(9102元×20年×30%)8、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3169.05元,被告江玉河应当对以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267.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41267.6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张**负担3482元,被告江玉河负担8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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