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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河北英**有限公司、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潘**,被上诉人河北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英虎牌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系河北英**有限公司生产的农业机械,该机型经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检验合格(其中包括危险运动件安全防护、安全标识、安全使用说明等19个安全性检查项目合格),并获得河北**化管理局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英虎牌”剥皮机系“英虎牌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组成部分。

2013年原告在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了一台“英虎牌”剥皮机,该机与原告在高碑店购买的“英虎牌”玉米收获机组装使用。2013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使用该机械收割自家玉米时剥皮机被堵塞,在剥皮机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原告直接用手去掏堵塞物,结果导致右手被剥皮机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救治,2013年9月27日在北**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在北京**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补偿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由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主要针对“英虎牌”剥皮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原告之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诉辩,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史**发生损害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其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故原告之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三、关于未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责任认定直接起诉的问题。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原告直接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四、被告河北英**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权利请求人需对损害事实、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生产者则对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因本案所涉机械是“英虎牌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组成部分,该机械系经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机械存在产品缺陷,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害事实与该机械的产品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被告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超范围经营及不开具正式发票的问题,因该内容属于行政管理事项,并非导致产品缺陷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告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剥皮机的实物照片和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的伤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应当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首先,第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英虎牌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检验报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说明书,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产品属于危险产品,警示标识应当固定在产品的明显位置,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警示粘贴标识”不能证实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也必然有该警示标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产品生产和销售明细、编号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存在免责事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我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缺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其观点,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规定,无论从安全性、可靠性、适用性、技术性都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要求,而且得到了国家农业部门的推广,在一审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偷换概念,上诉人的伤虽然是机器导致但不等于我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伤情完全是因为自己违章冒险操作导致的,其本人应该对自己的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一、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剥皮机照片是在机器使用后拍照的而不是在刚刚购买时拍照,上诉人所称没有警示标识是由于照片为后来所拍,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2012年6月5日购买英虎牌“4YZ-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发票一张,以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型号是“4YZ-2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产品质量认证的型号不对,且审验合格时间是在上诉人购买机器之后。上诉人另提交一份英虎“4YZ-2型”玉米收获机的使用说明书,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收获机是两行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有关三行的玉米收获机及剥皮机,与上诉人购买的实际产品不符。

被上诉人河北英**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发票不是我公司出具,章是高碑店市民兴农业机械公司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书只是使用说明,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不合格,另外,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就是按两行收获机提供的,与上诉人使用的收获机是一致的,我们没有提供三行的。

被上诉人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英虎牌”剥皮机系英虎牌“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组成部分,可选择安装,收获机亦可独立购买使用,则显示型号即为“4YZ-2型”。上诉人于2012年6月5日购买了“4YZ-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2013年9月4日在被上诉人定兴县农福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了剥皮机,并由其组装在收获机上。另,被上诉人河北英**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分别提交了“4YZ-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以及“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检验报告和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用以证实加装剥皮机与未加装剥皮机的玉米收获机均经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检验合格。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加装剥皮机的“4YZB-2型”与未加装剥皮机的“4YZ-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均为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推广鉴定的产品,上诉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因被上诉人河北英**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缺陷造成,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所购买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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