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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常**、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刘*、刘*与常**、刘**、涿州市**条有限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涿州市**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刘**、刘*、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常**、刘**,被上诉人涿州市**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常**、刘**经人介绍与第三被告口头协商,第三被告将该厂的一段26米砌围墙的工程承包给了常**、刘**二人,每一延米170元,共计26米,包清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二人从本村和其它村子里找几个人干活,其中张**系小工,每天工钱90元。2014年4月1日干活第一天,张**用砖夹往车上装砖,下午2点钟左右,张**说有点不太舒服,从刘**那拿了100块钱,欲到东仙坡卫生院,走了有十几步远就坐在地上,后刘**等人开车将张**送到了涿**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原性休克,临床死亡。常**、刘**为张**在涿**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由原告到涿**医院进行了结帐。

张**的死亡能够认定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0元(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共计209800元。

以上事实,有张**的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郭**、刘**的证人证言、涿州市**村委会的证明、刘**、刘*、刘*的户口本、2014年4月3日常庆勇收第三被告6220元的收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干活期间突然发病死亡,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张**在没有干活之前曾经有过身体不适的原因,刘**也曾劝其不要再干活了,张**说没事,所以本次施工干活不是导致张**死亡的主要原因,与其以前身体不适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二被告是该工程的工头,清包工的承包人,与张**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常**、刘**在本案中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把该段砌围墙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常**、刘**二人,张**在施工中发病死亡,第三被告没有过错,但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被告是本案的受益者,张**是在给其干活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的死亡事件,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给予适当赔偿。综上分析,本案应按照如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生费用的总额为209800元,张**本人承担7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连带带承担20%责任,第三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不够需要张**抚养的法定条件,该项诉请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刘**连带赔偿原告刘**、刘*、刘*各项损失41960元,减去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36960元。二、被告涿州市**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刘*、刘*各项损失2098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刘**、刘*、刘*承担5941元,被告常**刘**连带承担754元,被告涿州市**条有限公司承担37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刘*、刘*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在干活前就身体不适,没有任何依据。张**本人之前从未发生过此类病症,如果不是给被告干了一上午的活,也不可能造成突发疾病死亡。二、张**的死亡应当由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张**虽然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张**是为被告工作干活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且经抢救当天就死亡,对此应当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其亲属进行赔偿,且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各被告只承担30%责任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计算张**死亡损失为209800元明显过低。张**是在工作期间发病死亡,对此应当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常**答辩称,证人说的全部属实,一审判决我感觉自己很冤。

刘**答辩称,张**的死亡是因为自身原因,不可能因为工作劳累所致。

涿州市**条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方不认可张**有病,是错误的,出事前,张**身体早就有不适,我们不认可张**劳累而死,其死亡是正常发病死亡,一审认定事实有依据。2、张**与常**、刘**是劳务关系,常**、刘**与春光是承揽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没有共同过失,应由张**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自然死亡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也不应该参照工伤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本案中,常**、刘**承包了涿州市**条有限公司的砌墙工程后,雇佣张**从事砌墙工作,张**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常**、刘**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涿州市**条有限公司作为砌墙工程的发包人,其明知常**和刘**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二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常**和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原性休克、临床死亡。根据该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张**本身就存在××隐患,从事砌墙工作只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因此,张**本人亦应对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张**和三个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确定的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另主张原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张**居住生活均在农村,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常**、刘**、涿州市**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刘**、刘*、刘*各项损失合计99900元(扣除常**、刘**垫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共计14144元,由上诉人刘**、刘*、刘*负担7072元,被上诉人常**、刘**、涿州市**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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