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周**、郭*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8日,在豆庄乡大豹子庄村村南大坑,原告和丈夫张**与二被告因种树一事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额顶部),3、皮肤划伤(左颜面部),4、软组织挫伤(右肩部)。经豆**出所委托涿州**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900元,以上合计4201.1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住院与其没有关系,但未提供原告与其冲突后有其它可导致受伤行为的证据。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护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豆**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大**村委会证明、涿州**定中心鉴定、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承包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其所称原告系后退受伤与医院诊断受伤部位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其时间9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9.8×2=759.6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加上审理查明部分相应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54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54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刘**受伤是其自己所致还是上诉人所致。二、上诉人周**并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肢体接触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上诉人在原承包地挖坑种树时,被上诉人无故阻拦,夺取上诉人郭**手中的铁锹。郭**争夺不过撒手,被上诉人因惯力后退跌倒在树坑。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行为导致,上诉人无责任。四、涿州市公安局豆庄派出所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处罚,说明被上诉人隐瞒了自己受伤的事实。五、涿**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断结果不包括脑震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脑震荡没有根据。六、被上诉人夺取铁锹因惯力跌落树坑,先接触地面自然致伤右肩、前额部和颜面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退受伤与医院诊断受伤部位不符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涿州市公安局豆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刘**受伤住院的事实。上诉人郭**亦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争夺铁锹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主要集中在身体前侧,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自己后退跌落树坑受伤的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诉人郭**因过错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郭**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另主张周**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周**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涿**医院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构成脑震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构成脑震荡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周**、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5480.7元”为上诉人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各项损失合计5480.7元;

二、驳回上诉人周**、郭**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2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