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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与孔**、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18时,原告在与其他同学放学途中,遭遇刘*、隋**、苏**及被告孔**、刘*五人的殴打。隋**用折叠刀扎伤原告的腹部,后刘*、孔**、刘*又用拳脚对其殴打。经法医鉴定,朗*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本案被告人孔**、刘*在逃,刘*、隋**、苏**三人被公诉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与原告朗*达成了10万元赔偿调解协议。

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原告朗*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先后入住高碑**医院、中国**总医院,住院共计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8338.12元、鉴定费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孔**、刘**同他人共同犯罪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伤系隋**扎伤所致,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发生后,共同犯罪人中有三人已与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故本案原告应在其应得民事赔偿数额内扣除1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向被告人追偿,故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额为48339.12元,其要求的多余部分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按二人陪护计算,于法无据,被告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人,其遭受九级伤残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8338.12元、鉴定费901元、护理费(按其母亲杨**陪护计算)42612/年÷365天×30天u003d3502.36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20年u003d3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u003d1500元、营养费50元×30天u003d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4149.48元,扣除原告已得到10万元的赔偿费,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4149.48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9.48元,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负担1681元,由被告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应按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全额支持各项赔偿要求,而不能减去协议书中已补偿的10万元,只支付所谓余额。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郎*属于农业户口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对待。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少要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刘*等三人一次性赔偿了10万元,但这10万元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一项。因此,本案退一步讲,剔除其他赔偿项目,四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单就此项损害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孔**、孔**、刘*、刘**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事实上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当时没有票据,认定过高。护理费,上诉人母亲是农村妇女,按照城镇计算过高。1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河北建筑工程学校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该校学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载明上诉人是2014年9月入学,事发时为2013年,当时上诉人在农村。且上学不代表是城镇户口。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即2013年的统计数字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并未生活学习在城镇,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的伤害系由刘*等五人造成,因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04149.48元应由五人承担,即每人应承担20830元。刘*、隋**、苏**三人被公诉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就民事赔偿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三人多支付部分系自愿给付,本院不作评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128号民事判决“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9.48元,互负连带责任。”变更为“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660元,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郎*负担1045元,孔**、孔**、刘*、刘**负担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郎*负担2000元,孔**、孔**、刘*、刘**负担1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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