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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毕**、王**、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改诉被告毕**、王**、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被告毕**、王**、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改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后头部软组织肿胀,身上多处红肿,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清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系轻微伤。公安机关作出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0443号公安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回自己的损失,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庭审时,原告补充说明,2014年9月11日是被告毕*太打的原告;2014年8月7日是被告王**和毕俊兰打的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毕*太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爬墙头摔的。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毕**辩称,没有打原告,当时只是把原告从家里拉出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30分许,刘*改称到城关王城后村王**家要回自己的手提电脑时,与王**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王**将刘*改拖出,致刘*改腰部受伤。清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清公(城)行决字(2014)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罚款三佰元整。原告刘*改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20日在清**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检查费332元,花去住院医疗费5,435.31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许,毕洼村毕*太与其妻子刘**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致使刘**左后头部软组织肿胀,身上多处红肿。后刘**住院治疗,经清河县公安局技术中队鉴定,刘**的伤情系轻微伤。清河县公安局孙洼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毕*太罚款伍*元整。原告刘**受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7日在清**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检查费474元,花去住院医疗费4,598.81元。

又查明,原告刘*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以及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刘*改与被告毕*太已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已生效。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与被告毕*太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数额合计5,767.31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原告住院13天,误工费数额为549元;护理费仍参照该标准数额为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50元。以上合计7,515.31元。被告毕*太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数额合计5,072.81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原告住院36天,误工费数额为1,520元;护理费仍参照该标准数额为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00元。以上合计9,912.8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毕**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改7,515.31元;

二、被告毕*太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改9,912.81元;

三、驳回原告刘*改对被告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毕*太各担负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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