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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侯**、侯**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侯学付找杜**给被告侯*荣盖房子。当天下午,侯*荣房屋墙体垒至门头高,杜**、侯**、侯**、侯**四人站在架板上往墙上抬过梁时,架板弯折,致使四人从架板上坠落,杜**被过梁砸中当场死亡。杜**系原告之子,杜**死亡后,为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4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付辩称,1、对杜**的死亡,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杜**与其既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死亡后果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要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侯**辩称,1、受害人在事发时,身体处于过梁**,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严重后果,其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侯**提供的架板和安装存在严重问题,并直接导致受害人被过梁砸中,因此被告侯**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3、被告侯**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不存在选任、指示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付组织包括死者杜**等人在内的一班人为农村居民兴建房屋,其中,被告侯*付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派活,但不从中获取利益,与所组织的人员同工同酬,按出工天数支取工钱。2015年3月4日,被告侯**找到被告侯*付,让被告侯*付为其兴建房屋,双方约定建房完工后,被告侯**付清工钱。2015年3月12日,被告侯*付带领包括杜**在内的一班人为被告侯**建房。当日下午,房屋墙壁垒至门窗顶部高度时,杜**和另外三个施工人员站在建房搭设的架板上,往墙上抬过梁,杜**见过梁抬不起来,就钻到过梁底下用肩膀往起扛。这时,四人脚下的架板因受力向下弯折,四人连同过梁一同坠地,杜**被过梁砸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人调解被告侯**已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9张,计490元。

另查明,杜**系农民,父亲杜文明于2008年病故;母亲侯**出生于1938年3月11日,年老体弱,常年卧床,行动不便,杜**死亡时,其母亲已年满七十七周岁;其本人无配偶,无子女。杜**的母亲有六个子女。原告为主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提交了证人王**、王**、段海河等人的证言,但是未提交误工人员的务工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与死者的关系证明等证据。上一年度河**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上一年度河**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541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杜**死亡医学证明书、磁县侯家沟二街村委会的证明、证人侯**和侯*乙证人证言、调解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照片、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庭审查明,被告侯**作为施工组织者与房主协商,组织施工人员,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将房主给付的工资给付其他施工人员,与其他施工人一样拿工资报酬,但不从中获利。被告侯**作为房主只与被告侯**对口,并不负责组织施工人员,也不负责施工的具体工作安排。而杜**则是接受被告侯**的通知安排去给被告侯**建房,并领取工资。从这些查明的事实上看,原告之子杜**为了他人的利益工作受到伤害系事实,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故本案按照公平和兼顾受益人原则处理较为妥当。被告侯**将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侯**组织施工,既没有与被告侯**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对施工环境安全因素进行考虑;同时,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又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侯**应承担责任。被告侯**作为施工组织人安排人员施工作业,对施工环境安全因素考虑不周,安全监管不到位,也应承担责任。杜**乃是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搭建的的架板上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施工中未注意施工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侯**承担20%的责任,杜**和被告侯**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两被告互称原告与对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均不能提出确实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上一年度河**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使杜**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满77周岁,有六个子女,依法应计算5年,为6873.33元(上一年度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6人);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考虑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人员的务工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与死者的关系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其诉求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处理死者事故,亲属确实存在误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5410元,按照3人,每人10天计算,为1266.58元(上一年度河**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10天×3人)。综上,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5279.4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14111.76元(285279.41元×40%)。被告侯学付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7055.88元(285279.41元×20%)。被告侯**支付原告的20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57055.88元。

二、限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14111.76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实际赔偿94111.76元。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侯**负担2695元,被告侯学付负担1160元,被告侯**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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