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未建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送孙子上学时,无辜遭被告及家人殴打致伤。原告住进曲周县新中医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出所依法将被告张**拘留,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一、曲周县中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

二、曲周县公安局依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三、证人刘*当庭证言及其由本人出具的收费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发生争议及肢体冲突,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方。原告所述的1万元经济损失和2万元的后续治疗费亦无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即使赔偿,最多承担原告损失的30%。

被告张**未举证。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曲周县中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等表示看不懂,对依**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刘*的证言及出具的收费单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因倒垃圾问题,曾于2013年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15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又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受到被告殴打,构成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253.45元。后**出所将被告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万元和后续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方的医疗费为3253.45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为元42.22/天X3天u003d126.66元,护理费为元42.22/天X3天u003d126.66元。原告方主张租车5次,每次18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上,明确载明含有救护车费用18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3606.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06.77元;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15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