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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乔**、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乔**、乔*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乔**、乔*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8月27日19时许,我和父亲赵**与被告乔**、乔*等人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后我和父亲赵**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乔**、乔*被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至今二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超过举证期限;2、磁**院诊断书不是在出院时开的,是9月21日补的;3、原告在峰峰矿区总院住院未经医院同意私自转院;4、鉴定费没有正规票据、交通费连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和其父亲赵**与被告乔**、乔*等人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赵**被打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乔**、乔*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当天赵**到峰**局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24.88元,后于2014年8月30日转入磁**院住院治疗6天,在村治疗花去医疗费492元(无票据,无处方),轻微伤鉴定费400元,无正式票据,交通费270元(票号相连)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每天2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16.4元,合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二被告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峰**务局总院的医疗费1424.88元、磁**院的医疗费1061.96元,合计2486.8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300元(6天×5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赵**与其母亲李**(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户口,故应按照农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0.64元(13664元÷365天×6天),护理费为230.64元(13664元÷365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费40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98.1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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