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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刘**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刘**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其与邻居在台城乡台城村村南承包地等待播种机,准备播种小麦。被告刘**驾驶小麦播种机在地头转弯时,播种机的尾部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台城乡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为减轻医疗费负担,原告在卫生院治疗几日后,回家继续治疗。被告在支付了半个月的治疗费后,不再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过失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并使其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而不是6日,原告当时以右腿受伤为由要求其赔偿,而不是左腿,被告当时急于播种,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为其支付了4300元医疗费,但不存在“答应负全部责任”之说。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不存在“为减轻双方负担,住院治疗几日,回家继续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驾驶小麦播种机,在磁县台城乡台城村村南播种,在地头转弯时,播种机的尾部撞伤了站在地头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台城乡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处理意见为:石膏固定,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复查。2015年1月6日,原告去磁县台城乡卫生院进行复查,诊断意见为:右胫骨骨折临床愈合。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43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郭**在邯郸市**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95元/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面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43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郭**称事故发生前,其在邯郸市**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95元/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根据磁县卫生院的诊断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三个月复查,及复查诊断意见骨折临床愈合,原告的误工费为:95元/日×30日×3u003d855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但未提供医院病历或诊断医嘱,以证实其受伤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及护理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850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小麦播种机在地头转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播种机的尾部撞伤了站在地头的原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刘**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站在地头等待播种机播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刘**应赔偿原告8995元(12850元×70%)。因被告刘**已为原告垫付了4300元医疗费,故被告刘**还应赔偿原告4695元(8995元-4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4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50元,原告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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