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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2年初我向被告门市供货化妆品,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亲笔给我打了14000元的欠条。我向被告继续供货,至2014年3月被告累计欠我货款22720元。2014年4月14日上午我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赖账,先是骂我,而后纠集其丈夫等亲属五、六人殴打原告,并抢走我账本。我报警后,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沙河市公安局刘石岗派出所出警后,至今未做任何处理。为此,我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来我门市无理取闹是事实,但不存在什么殴打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化妆品,自2012年初原被告发生化妆品买卖关系。2014年4月14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村被告经营的“石岗丽人日化”门市;12点左右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后原告所诉被告纠集其丈夫等人殴打原告之事,被告提出异议,并否认殴打原告。13点左右原告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医治。沙河市公安局刘石岗派出所出警后,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沙**医院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项下内容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反应?3、心肌缺血)和沙**医院收费证明一份(医疗费共计款688.9元)。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项2脑外伤反应后面是个问号、项3心肌缺血属于自身疾病。被告对河市中医院收费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医院正式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纠集其丈夫等人殴打原告之事,原告已报警,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没有处理结果。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等人殴打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以被告纠集其丈夫等人殴打原告为诉由,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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