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可斐与永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任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中心、任**、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可斐诉称,第一被告是永年县的一家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第二、三被告是该校的工作人员(宿管员),原告于2012年9月到第一被告处上学。2015年3月11日零时40分许,原告在该校男生宿舍楼205室内休息,第二、三被告醉酒后检查宿舍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该两被告结伙殴打了原告,经永**一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左侧眉弓部挫裂伤等多处伤害。原告向永年县公安局报警后,原告的伤情鉴定轻微伤,永年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任凌*、张**进行了行政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永**一医院住院21天,除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原告另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86.62元,被告尚未赔偿。第一被告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却未尽到教育管理好在校学生的职责,而第二、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醉酒后实施结伙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不应有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8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中心辩称,1、被**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受到伤害系因被告任凌*、张**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致,被**中心对此无过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应返还被**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0165.74元,原告受伤后,被**中心出于人道主义,为不延误对原告的抢救时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负责赔偿,故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10165.74元;3、原告所诉被告任凌*、张**系被告指教中心的宿管员,不是事实,该两人系退役士兵,是被**中心临时聘用的人员,职责是对学生进行军事化的培训,只是一个短期行为,原告诉称该两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打伤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任凌*、张**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营)行罚决字(2015)0322、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凌*、张**作为被告职教中心宿管员殴打原告及造成轻微伤的事实。2、永**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害情况及到永**一医院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原告父亲韩**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与护理人韩**的关系。4、原告购买营养品的二联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需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的事实。5、长途汽车补充客票二十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中心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来源于被告任凌*、张**的严重违法行为;2、对交通费票据、营养费单据有异议,交通费是必要支出,但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公交费不超过6元,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明确的意见才能支持;3、对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职教中心提交原告在永**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65.7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票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中心的在校住宿学生。2015年3月11日0时40分许,被**中心的宿管员即被告任凌*、张**在检查宿舍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任凌*、张**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左侧眉弓部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肘部及右侧拇指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住院21天,于2015年4月1日出院,被**中心支付医疗费10165.71元。永年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构成轻微伤,永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4月8日作出永公(营)行罚决字(2015)0322、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凌*、张**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造成其受伤的责任在被**中心为由,明确要求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不要被告任凌*、张**承担赔偿责任。被**中心辩称被告任凌*、张**系该校临时聘用的人员,职责是对学生进行军事化的培训,不是宿管员,被**中心对此未提交证据。关于被**中心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10165.74元的主张,经询问被**中心是否提起反诉,被**中心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反诉,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凌*、张**作为被告职教中心的宿管员,负有对该学校宿舍楼进行管理的职责,但在检查宿舍过程中与住宿学生即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因该伤害行为发生在两被告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职教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任凌*、张**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职教中心虽辩称被告任凌*、张**不是宿管员,只是该校临时聘用的人员,职责是对学生进行军事化的培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任凌*、张**的宿管员身份在永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业已查明,故对被告职教中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在永**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中心已支付医疗费1016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另有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是标准计算,为105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21天=886.6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200元。4、鉴定费,原告在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为检验伤情支出200元,亦应由被**中心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均系超市二联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10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36.62元,应由被**中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336.62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永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