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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书信与岳付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书信与被告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书信、被告岳**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信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原告岳*信与被告岳**因庄*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手部等部位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肥**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也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被肥乡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岳书信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岳书信的身份;

2、肥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1本,用以证明岳书信的伤情为:面部挫伤、左手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及治疗的全过程;

3、肥乡县中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住院治疗费用2277.77元、门诊收费195元、92元。

4、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岳**对岳书信进行殴打,致岳书信轻微伤。已对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5、肥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杨**月收入为2200元,岳**收入证明,月收入在3000元—10000元。

6、税务机关的发票二张,租车费500元、租车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付海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打架是有原因的。过年时原告往被告家门前倒垃圾,影响到被告家人的出行;还在被告的房跟挖沟,深达一米,已威胁到被告的墙头;原告还把被告的树刨倒一棵,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去年原告的儿子还打被告的闺女;原告还在被告家的坟地挖沟,等等行为使得被告实在忍不下去了,才发生了打架。原告的过错在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也未明确说是因为与岳书信打架而处罚被告的,所以,原告岳书信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应按过错的大小分开承担责任。

被告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的一颗树被原告刨倒。2、

户部李*村委会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岳付海庒基墙从墙根起往南规划4米宽,作为岳付海西片庒基的出路。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因为误工证明中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明,也未开具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岳**自己写的条更不具有效力。租车票无法证明是谁租的车,及租车的必要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树是原告的,是被告给刨倒的。村委会干部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村委会出的证明不公正,所以该证明不具有效力。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2月14日14时,原告刘**在被告岳**庒基旁边的沟里往外清理垃圾,被告岳**上前阻止,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而后,原告岳书信到场,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打伤原告的头脸部和左手部。经肥乡县公安局鉴定:岳书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在肥**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治疗费2277.77元,门诊治疗费用287元。肥乡县公安局对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院认为

本院以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和打架,致使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被告岳**已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64.77元、误工费150元(3天×50元)、护理费150元(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合计3114.77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侵权行为在先,原告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让被告全部赔偿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动辄以肢体冲突的办法解决。故被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书信3114.77元。

2、驳回原告岳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0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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