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到压库山**汽配内找被告的亲属孟**索要欠款,曹**见状,对原告的行为不满,便出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等,在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被告曹**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被告曹**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7.2元、误工费1097.12元、护理费738.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反正我给原告一嘴巴。有票的我管报销,没有票的我不管,另外法医鉴定的这个,我认为有一个鉴定就够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甄*到丰润镇**配门市部找案外人孟*东催要欠款与孟*东发生争吵,被告曹**到场后对原告甄*不满,用手殴打原告面部一下致使原告甄*受伤,原告甄*伤后到唐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鼻部、左**及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医院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甄**(农民)护理,开支医疗费4358.2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甄*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被告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无故殴打原告甄*,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日。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日42.22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u003d120元、护理费42.22元/天×6天u003d253.32元、误工费42.22元/天×20天u003d84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75.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甄*医疗费4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3.32元、误工费84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75.92元。

二、驳回原告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