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妍诉称,2015年6月29日8时许,原告张*妍在丰润区西关朵儿宝贝店内要求被告王*规范工作时,被告王*先行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日在丰润区二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胸大片软组织挫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周。此次被告故意伤害的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11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只是简单接触原告一下,并未对其进行殴打,且事后原告在其同事带领下去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并未有明显伤痕,后由丰润**派出所出警记录予以佐证,也并无原告因此次伤情住院的事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住院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同为唐山市丰润区西关朵儿宝贝店员工。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王*在店内与原告张**因工作发生口角,后推原告张**左肩部,致使原告身体不适。原告于当日到唐山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2315.38元,经医院诊断为头、左胸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刘**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推张**左肩部,致使原告张**身体不适,住院接受治疗,应当承担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同事之间理应互相谦让,维系和睦的同事关系,而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张**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护理费126.66元(3天*42.22元),误工费877.9元(10天*87.79元),合计3379.94元。被告应当承担70%,即236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65.9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