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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希海、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未出五服的家族,南北邻居居住,原告走北门,被告走南门,中间有被告垒的东西横墙相隔。原被告院内流水与人的出入走向相同。2009年修建铁路时,原告的宅院被征用,北头的三间平房被拆除,南头三间老平房和宅院离铁路较远,在铁路规划使用范围外的宅基地,仍由被征用户使用。被告为了自己方便企图将原告剩余的宅院据为自己所有,多次找乡拆迁办,提出自己的主张,经拆迁办找原告调解,原告出于平息矛盾,尊重乡拆迁办的调解意见,基本同意在南头老房后垒一东西横墙,把旧房拆除,房基地由被告使用。2015年6月2日被告发现原告备好砖要垒横墙时,没能达到被告全部占有原告宅院的目的,开口对原告大骂,原告还口后,被告竟大打出手,连打原告几拳,当一拳打在原告后脑时,当即晕倒在地,手脚抽搐失去知觉。当即向派出所报了警,民警到场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后在新区二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右肩、后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一天,支出医药费3000多元。虽经派出所调解,但因被告不服调解而未果。被告蛮不讲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误工费295.54元(7天*42.22元),陪护人误工费86.7元,合计374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花园村村民。原告李**原来的房屋与被告张**的房屋南北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9年原告此房屋被征占。2015年6月2日,被告见原告被征占的房屋前备了砖,便开口大骂,原告见状一边对骂一边往被告跟前走,双方互相撕扯,导致原告坐在地上抽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花费医药费3344.79元。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右肩、后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互相动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以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7天,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并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6.7元,误工费295.54元(7天*42.22元),合计3747.03元。被告应当承担60%,即224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48.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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