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吕**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爱*、被告吕**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因村光伏发电占地纠纷,原、被告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用手扇打原告头部,使原告晕倒在地。到涉**院拍片后住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2015年6月1日,涉县公安局下达了涉公(索)行罚决字(2015)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17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8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1,涉公(索)行罚决字(2015)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

证2,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

证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证5,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拿棍子先打原告,被告在情急之下才向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向我方赔礼道歉。另一方面,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才住院,双方发生争吵是在4月22日,时隔五天,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27日住院是由于22日争吵所致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处罚决定书被告就没有收到过;对证2有异议,诊断结果外伤性头疼与原告当庭所述的头晕相互矛盾;对证3有异议,是涉**院8月29日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4有异议,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病情与22日发生的纠纷有关联,而且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身体状况很××;对证5有异议,票据都是2014年的旧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村光伏发电占地发生矛盾,双方并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对被告进行指骂,情急之下被告向原告头部进行扇打。4月24日原告到涉**院进行CT检查,未见明显病变。回家后原告仍有头晕现象,于27日到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19.17元。住院期间有其家人护理。2015年6月1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索行罚决字(2015)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与与原告在争吵中被告用手扇打原告头部,被告认可,并且有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919.17元,有涉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涉**院2015年8月29日检查费票据162元,因其未提供诊断书及检查结果,且与发生争执住院,时间间隔过长,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u003d350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800元,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95.5元(42.22元/天×7天u003d295.5);4、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1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收入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6.6元(其中住院7天、休息14天,共计21天;42.22元/天×21天u003d886.6元)。5、交通费3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601.27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应相互谅解、妥善处理。但因双方处理不当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指骂被告,致使被告情急之下殴打原告引发该案,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即40%较妥;被告吕**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损失的60%为宜2160.76元(3601.27元×60%);被告抗辩原告先殴打被告及对原告受伤后五天才住院治疗提出异议,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60.76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负担20元,被告吕**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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