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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中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李中飞的委托代理人赵**、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3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邢钢南生活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受伤,两车损坏(无现场)。2013年12月5日邢台**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第(2013)第5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已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邢台市第五医院;经诊断原告左手第4、5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桡侧副韧带损伤,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入院治疗6天,花费5294.44元,并建议休息治疗至术后(2013年9月20日手术)8周。又查明,被告李中飞于2013年9月19日为原告高**垫付医疗费559.75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294.44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葛**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6天×116.5元共计69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并超过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职工满50周岁),且无法提供有效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共计损失6893.44元。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都是非机动车,被告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50%即3446.72元。其中原告前期垫付费用559.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886.97元。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中飞赔偿原告高**3446.72元减去前期垫付的559.75元,共给付原告高**赔偿款2886.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中飞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芹娥不服,其主要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明显不公。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息八周,期间上诉人无法打工,无任何收入,其主张误工费6640元应予支持。另外,一审对被上诉人垫付的559.75元,未计入上诉人损失数额中,在分配责任后,从李中飞应赔偿高芹娥的数额中将付款全部扣减,显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中飞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事故与李中飞没有关系,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台**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5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高**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李**辩称事故与本人无关系,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高**因此事故造成左手第4、5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桡侧副韧带损伤,一审未支持其误工损失欠妥,应予纠正。结合医生建议休息8周及高**无固定收入打零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62天(住院6天+出院后56天),误工费应计算为7223元(42532元÷365天×62天),上诉人高**主张66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另外李**垫付费用559.75元,应予确认。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判从李**赔偿高**的数额中全部扣减欠妥,应扣减数额为279.8元。其他原判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中飞赔偿原告高**3446.72元减去前期垫付的559.75元,共给付原告高**赔偿款2886.97元”为“李中飞赔偿高**6766.7元{(6893.44元+6640元)÷2},减去前期垫付的279.8元(559.75元÷2),共给付高**赔偿款64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中飞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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