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某楼1门的楼上楼下邻居,2015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当被告从楼下大门要回家时,原告正走出某楼1门大门口,这时大风将楼道防盗门吹得自动关闭。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关闭大门,为此对原告不满并辱骂原告,原告就走开了。当天下午5时许,在某楼楼下,原告又碰到被告,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踹了原告两脚,原告被打倒在地晕了过去,被告对此不理扬长而去,路人拨打120,原告被送到丰润**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2015年5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45.89元、护理费614.56元、误工费1562.11元、伙食费140元、复印费8元、交通费568.8元,合计8039.36元,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计803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儿子王*书写的寻人公告一份,证明目击证人周*看见了当时现场过程,后周*到派出所作证。

2、原告在派出所作的两份笔录、证人周*、任*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3、派出所卷中原告的4张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原告脸部、胸部、胳膊均有伤情。

4、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为拘留5日,罚款500元,最后落实为罚款500元,没有拘留。对原告处罚决定为罚款200元,实际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被处罚。

5、原告受伤后家属对其所拍照片10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

6、原告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患者检查汇总统计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病历复印票据一张、救护车票据一张、出租车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7天,开支住院费4601.54元、门诊检查费484.35元、救护车60元、复印费8元、交通费568.8元、护理费614.56元、误工费15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合计8039.36元。

7、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复印件)、派出所案件调解终结证明一份,证明对被告处罚落实并进行了告知,对原告没有处罚没有告知,后该案派出所调解不成。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过错不予赔偿。即使有过错也应承担较少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病症应予剔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任*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午对被告的挑衅行为并对被告推搡,主动与被告肢体接触。

2、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过错方。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卷宗,除上述卷宗中的材料外,本庭当庭出示派出所对被告所做的三份笔录,原告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述与事实不符,4月3日的笔录中被告承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的伤事实上就是被告造成的。4月21日的笔录被告表示赔偿原告不超过500元就同意调解,说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4月3日笔录中被告陈述“我用手往外拨拉老太太的拳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挑衅,用手拨不代表是殴打。调解时所说的500元不是赔偿,是为了修复邻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的两份笔录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陈述,证人任*的笔录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中午发生的情况,周*的笔录不认可,只能证明是相互殴打,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殴打,他看见的情况和真实情况可能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原告说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仅有一张有原告的脸部照片,其余的均没有脸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此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除出租车的票据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认可,但住院费用过高,治疗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病症,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救护车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下午5点受伤却在7点通过救护车住院不符常理,费用与被告无关。复印费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的误工损失情况,对护理费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与被告无关。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记载的休息时间1个月时间过长,对与本案无关的病症进行了治疗及检查,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对药费明细中含有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药物,对此不予认可。病历中无证据对脑震荡进行治疗,所花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告知笔录无单位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是被告所签,但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对调解终结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笔录中双方争吵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此事,派出所实际没有进行处罚,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是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制作人为原告儿子王*,制作时间为案发后,属于间接证据,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的两份笔录不认可,称系单方陈述,对任*的笔录认可,但称只能证明中午情况,不能证明下午打架一事。任*是原、被告1楼的邻居,其称3月28日中午她在厨房阳台做饭,听到楼下有人吵吵,就打开窗户看到两个人在楼下争吵(其中一个是一单元五楼的老太太,另一个是一单元六楼的四十左右岁男子),最后就下楼看到他俩吵得挺热闹,因怕他俩打起来就把他们拽开了。其把那名男子往边上推,老太太还往上凑,并且用肩膀撞了一下那名男子,口中还说着你打我呀。后其劝六楼的男子离开,让五楼老太太回楼上了。对其陈述双方争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周*笔录有意见,只能证明是相互殴打,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殴打,他看见的情况和真实情况可能不符。被告下车后只是用手拨拉了一下原告的手指,没有别的身体接触。周*在笔录中称当天下午5时左右,其去同安小区看房子,看见一男一女证互相撕扒着打在一起,那个女的有七十岁左右,穿一件红色上衣,男的四十多岁,他俩互相厮打。被告对该笔录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周*陈述不真实,本院对周*的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该份证据存在于派出所案卷中,能够反映原告拍照时的伤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体现原告说的情况。该份证据系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称照片中仅有一张有原告的脸部照片,其余的均没有脸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此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该份证据原告称是家属拍摄,其中有4张照片与派出所卷中一致,本院对该4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照片没有原告脸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除出租车的票据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出租车票据,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6月25日以后,超过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告知笔录无单位盖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上面签字是被告所签,但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对调解终结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告知笔录,因是复印件,且派出所卷中并无此份笔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派出所调解终结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笔录中双方争吵认可,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此事,派出所实际没有进行处罚,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在派出所的三份笔录,原告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一小区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住5层、被告住6层。原、被告间曾因日常邻里间的琐事发生过争吵,有过矛盾。2015年3月28日中午原、被告因琐事在楼下争吵,后被1楼邻居任*劝开。当天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楼下相遇又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对其破口大骂,用拳头打了原告左胸部一拳,用脚在其阴部踹了两脚,自己被打晕在地,被告扬长而去,后路人拨打120和110。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表示否认,称当时被告开车要走,原告追过来骂他,隔着车玻璃用拳头杵他。被告从车上下来后,原告用拳头杵了被告胸部几下,被告边躲边用手往外拨了原告的拳头,原告就倒在地上了,倒地前还看了看身后,然后躺在那里,叫她起来,她不听,被告就开车走了,路上被告向110报警。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19时被120救护车送到唐山市**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泌尿系感染。4、肝囊肿。5、胸、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期间开支门诊检查费484.35元、开支住院费4601.54元。原告身份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护理,王*的身份为公务员,其主张护理费,但并为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住院是乘坐救护车,开支60元。在医院复印病历,开支8元。

另,根据派出所卷宗显示,贾**、张**二人打架案的报警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17是30分,报警人为匿名。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被告已将此款缴纳。

原告身份为农民,没有工作,自称平时拣废品,其有三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照片、派出所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邻居,因邻里关系存在矛盾,双方应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解决,互谅互让,以维护邻里间的和睦及社会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因琐事在中午发生口角,争吵时被人劝开。在当天下午再次相遇时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并有肢体接触,后原告倒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有人对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称原告住院是事实,但其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当时自己只是用手拨拉了一下原告的手,原告就倒地了,没有其他身体接触,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系因与被告纠纷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先互相争吵、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送医,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护理,王*的身份为公务员,虽主张误工费用,但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份为农民,现年69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工作,有三个儿子作为赡养人,不存在误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8元,因此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住院开支救护车费60元符合规定,在之后出院及复查时仍要产生交通费,两项合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4601.54元、门诊检查费484.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5425.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各项赔偿款合计3798.12元(5425.89元×70%)。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负担105元,由原告张**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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