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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支部书记。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丰润**小学一楼高各庄村委会临时办公地点办公。被告吴**来到该地点找原告理论不允许用村委会喇叭广播事情,不容原告分辨几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没有还手。在被告停手后随即拨打110报警,后高各庄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被高各庄派出所民警送到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廓、左面颊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外伤性头痛。共住院4天。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唐**(高)行罚决字(2015)0360号。该决定书认定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给予被告拘留7天,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1.8元、复印病历费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85元、误工费500元/天×18天u003d9000元、护理费77.83元/天×4天u003d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4113.8元。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1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打架的事原告诉状中说的一部分是事实,任继顺去找村委会喇叭广播时,原告不允许,原告安排人把喇叭给摘了,我去找原告问他因为啥不让我广播,把喇叭摘了,他说他是书记,不让随便广播,我说你这个书记是我给你捧上来的,他说话特别强硬,所以我给了他两个嘴巴,当时镇里和村里有很多人都在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钱,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起诉前并没有找过我谈赔偿的事儿,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也不应都由我承担,因原告之前得过脑出血,有些药费不应我出。原告要求18天误工费,但他住院4天,不应有这么多误工。原告不是很重的病,不应有护理费。他出院后的26号他还组织选举,没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国家有标准,80元是哪儿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吴**任继顺系该村前任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正值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21日前任继顺及其兄长曾先后到村委会用村委会喇叭广播,后原告安排人员将喇叭摘掉。21日15时许,被告吴**到高**小学一楼高各庄村委会临时办公点找到正在办公的原告魏**将魏**打伤。原告魏**打110报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5月28日以唐**(高)行罚决字(2015)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行政拘留7天,罚款400元。

原告伤后被人送往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左耳廓、左面颊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外伤性头痛。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秦**护理,共开支医疗费3732.06元、鉴定费400元。另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8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高)行罚决字(2015)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对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原告魏**村务管理行为不满,可以依照组织程序向其上级反映处理,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不妥,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32.06元,误工费759.9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410元,误工18天),护理费168.8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410元,护理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每天2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85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开支过高,结合住院、鉴定等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2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魏**的经济损失5240.9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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