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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岳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岳**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风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原告刘*风与被告岳**因庄*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手部等部位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肥**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也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被肥乡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的身份;

2、肥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1本,用以证明刘**的伤情为:面部挫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及治疗的全过程;

3、肥乡县中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住院治疗费用2617.25元、门诊收费195元。

4、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岳**对刘**进行殴打,致刘**轻微伤。已对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5、肥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杨**月收入为2200元,岳**收入证明,月收入在3000元—10000元。

6、税务机关的发票二张,租车费500元、租车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付海辩称,打架时被告根本没有打刘**,被告不是造成刘**受伤的侵权人,刘**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是因被告与岳书信打架,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刘**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案卷宗,当庭对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进行了出示和宣读。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打过原告,他身上的伤是咋的造成的被告不清楚,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也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无异议。当时岳书信被按倒在地,我上前去拦,岳**把我踹倒,我还没起来岳红*就揪住我的头发,手往脸上抓,小*从后边搂住我的头就打。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2月14日14时,原告刘**与被告岳**因庒基纠纷发生争吵,而后,原告丈夫岳**到场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儿媳杨**和被告的女儿岳**也在场参与。经肥乡县公安局鉴定:岳**、刘**、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肥**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肥乡县公安局对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院认为

本院以为,原告参与了两家的争吵和打架,本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伤是被告所致,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对此也未能证实。原告的伤在面部,原告也未指控被告伤害自己的面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处罚是因为岳**参与了两家的打架,但决定书不显示因被告伤害原告而被处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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