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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毛丽花等与赵合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托的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孟布景委托的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毛丽花及其与梁*、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毛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中午,死者孟**与赵合适在贵江饭店就餐,期间二人共同饮酒。吃完饭后,孟**骑着三轮摩托车与赵合适分开。当天下午15时14分,孟**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24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东侧邢台北上道口箱涵东侧限高栏处时,与道路上摆放的水马、限高栏立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当场死亡。后邢台**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交二**有限公司河北省**改扩建KJ4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张**、邢台市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孟**出生于1964年12月5日,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孟**之父孟布景出生于1927年9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已满87周岁。孟**之子孟*出生于2000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并跟随其母毛**在城镇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合适与孟**共同饮酒,共饮者之间互相产生照看、帮助等附随义务。赵合适作为共饮者未尽到合理的劝阻、照顾和帮助等义务,特别是在孟**喝完酒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可能危及其人身、生命和安全的情况下,赵合适放任其自行骑三轮摩托车离开,这与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定关联性,赵合适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虽赵合适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互相劝酒的情形,且赵合适在吃完饭后劝孟**说不行就住下,但是孟**说他没事就开着车走了,双方分开的时间是12点40分,距离孟**死亡有两个多小时的时间,因此孟**的死亡与被告赵合适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时吃饭时就只有孟**与赵合适两人,且赵合适承认期间双方曾饮酒,也未指出孟**还有与他人饮酒的情况,并其知道孟**是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的,故其未劝酒和要求孟**住下别走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孟**与赵合适分开的时间有两个多小时空档的问题,赵合适提供了一份贵江饭店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赵合适与孟**事发当天开始吃饭和结束吃饭的时间,该份证据和邢台**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为贵江饭店的老板冯**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冯**称“赵合适和孟**大概12点半以后走的”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予以认定。但根据邢台**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为韩**、张**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孟**在与赵合适分开后,到张**的门市中聊天,但并未饮酒。因此,赵合适的相关附随义务仍在持续,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孟**在离开后,又与他人饮酒,而导致其附随义务灭失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其放纵自身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赵合适对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孟*抚养费、孟**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死者孟**自身,且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另外两个赔偿义务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邢台市建设局也分别承担了次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合适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合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毛丽花、梁*、孟*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毛丽花、梁*、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毛丽花、梁*、孟*负担1,150元,被告赵合适负担1,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赵合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2014年3月11日中午11点多钟,孟**来上诉人门市要求上诉人请他吃饭,上诉人与孟**一同到贵江饭店吃饭,要了一瓶邢台产的白酒,上诉人对孟**说:“你骑摩托车别喝了,他说没事,少喝点”。吃饭期间上诉人未劝酒,并还限制孟**喝酒,吃完饭后大概中午12点40分左右,上诉人劝孟**不要骑摩托车回家了,孟**称到附近朋友处聊天,一审调取的证据材料已证实。时隔两个多小时后,下午3点多钟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以上分析,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附随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孟**、毛丽花、梁*、孟*答辩主要称,赵合适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赵合适劝酒致使受害人醉酒,赵合适有延续照顾的义务和责任,受害人酒后赵合适没有尽到劝阻和照顾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判决赔偿答辩人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赵合适与孟**一同吃饭时,对孟**驾驶着摩托车的事实是知道的,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当对孟**饮酒的行为进行劝阻,上诉人同孟**吃饭时一同饮用白酒,上诉人虽辩称吃饭时对孟**饮酒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上诉人有义务对其进行照看或帮助。本次事故的发生,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未对饮酒后驾车离去的孟**尽到照看或帮助义务,过错虽然轻微,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孟**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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