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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申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申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所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自己位于本村村南的承包地上有人偷采挖沙,于是便蹲坑守候。2014年9月21日凌晨5点多,发现一人在原告地里挖沙(经了解该人系韩店村人叫申*的),原告前去制止时,遭到了申*的蛮骂,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申*电话通知其儿子申*、申*到场,原告被被告申*持刀砍伤,后原告住进永**一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额医疗费用,又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公(汉)行罚决字第(2014)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申*拘留15日,被告现已被拘留,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却拒不赔偿,为此,特具状贵院,望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殴打致伤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3665.91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是因为拉沙引起的纠纷,地是国家的地,我父亲是去他地里拉沙了,采沙是违法的,但是他地里有个沙坑也不对,我父亲去那拉沙的时候原告也去那拉沙了,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这件事。原告让我父亲卸沙,我父亲就把沙卸下去了,但是卸完以后原告就开始打我父亲,然后我父亲就给我和我弟弟打电话,我们接到电话后就赶到现场,然后就开始打架,打架过程中我持刀将原告砍伤,因为打架原告住院了,但是我父亲也住院了,也产生了医疗费,经过派出所处理把我拘留了15天,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5时许,原告梁**与被告申*的父亲申所的因申所的到梁**承包地上挖沙一事发生争执,后申所的打电话将其儿子申*、申*叫到现场,申*和申*到场后发生打架,过程中被告申*用携带的刀具将原告梁**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永年县公安局对被告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梁**于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在永**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用9007.9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照片、病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永**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赔偿要求:交通费,河北省长途汽车票9份,金额为500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由原告两位家属进行护理,且两位家属从业皆为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天按照42元计算,共计3108元,原告提交永**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共37天,共计185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误工60天,原告从事运输经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7200元,原告提交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梁**)、行驶证(所有人张**)、道路运输证(业户名张**、号牌冀D×××××)、营运牌照(牌照号冀D×××××),以佐证原告梁**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方**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相关票据的关联性。另被告对原告主张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予认可,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民。

被告主张原告的轻微伤确系因与被告父子发生打架所导致,但其认为打架是双方的事,原告虽然受伤了,被告也有损伤,也产生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为佐证该主张,提交了永年县刘汉申雪芳卫生室处方笺三份。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虽在庭审中提起相关主张,但未正式提起反诉。

另查明,河北省**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55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博致原告梁**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0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18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2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永**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院方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但是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原告系轻微伤,无需二人陪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然院方建议二人陪护,但原告系轻微伤,且系“头皮裂伤”,对原告生活能力并无重大影响,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陪护家属从业皆为农林牧渔业,住院37天,每人每天按15559÷365u003d42元计算,酌情确定为155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从业为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从业为农林牧渔业,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每天15559÷365u003d42元计算,确定为155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4165.91元。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14165.91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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