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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晓龙与田*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冲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冲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路晓龙及委托代理人王**、路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20时许,田*冲在邢台市南康庄家中因喝酒与路晓*发生争吵,随后,田*冲用酒瓶将路晓*砸伤。2013年8月16日,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邢**(东)行罚决字(2013)第3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田*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另查明,原告举证在邢**民医院就诊,路晓*2013年8月11日门诊病历记录显示:神志清楚,言语正常,双侧瞳孔反射正常,颈部及左大腿可见皮肤抓伤痕迹,心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头像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印象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用药治疗,伤口消毒,建议休息5-7天,有情况随诊。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路晓*入住邢台南郊医院,诊断:颈部可见散在皮肤划痕,部分创面已结痂,于第三、四颈椎突处压痛明显,左大腿前侧可见一弧形皮肤划痕,创面已结痂,划痕上方一处瘀斑,压痛明显;外伤性脑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8月12日到8月23日为输液治疗,8月24日到出院前为口服药物治疗。住院医疗费1476.5元,检查费452元,交通费350元,病历、诉状复印费160元。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周。路晓*所在社区东由**委员会2014年5月22日出具证明该社区2001年转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天2250元,误工费45天4500元,二人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主张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邢台南郊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邢**(东)行罚决字(2013)第3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邢**(东)行罚决字(2013)第30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田*冲用酒瓶将原告路**砸伤,被告应对因其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路**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检查费证明医疗费用1928.5元,该费用实际发生,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该医院为个体医院不予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用、交通费用系被告伤害引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没有具体详细证明,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自受伤到出院31天及诊断建议休息14天合计误工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原则护理一人,医嘱没有要求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一人护理费3100元。针对被告砸伤原告的行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已作出邢**(东)行罚决字(2013)第3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冲赔偿原告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28.5元;二、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冲不服,其主要上诉称:1、路晓*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单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院不是县级医院,是私人个体医院,其费用单据及证明不具有可信性,路晓*在邢**民医院就诊的记录显示路晓*只是“左大腿可见皮肤抓痕”正规医院不建议路晓*住院治疗,更不能住院31天时间,所以其提供的私人医院的住院费用不应支持,另外,如伤情如此严重,只产生不到2000元的医疗费,明显不合情理。2、对交通费、复印费,原判酌定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误工费、护理费都按一天10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路晓龙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邢台南郊医院原系邢**民医院一分院,后更名为该院,该医院是桥西区、桥东区、邢台经济开发区新农合重点医院,该院出具的证明具有效力,答辩人受伤的当天,上诉人陪答辩人到邢**民医院诊疗,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上诉人拒绝出住院费用,答辩人才未住该院诊疗。伤后第二天,伤痛加重,无奈答辩人才入住邢台南郊医院。答辩人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约500元左右,但法院酌定300元与实际有差距,按照诉请,还应判伙食补助费1550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邢**(东)行罚决字(2013)第30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田*冲用酒瓶将路晓*砸伤,故田*冲应对路晓*的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时路晓*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检查费用证明,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南**院不是县级医院,是私人个体医院,其费用单据及证明不具有可信性,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路晓*及其父母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该相应计算标准,故原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意见正确。但原审对护理天数计算欠妥,应予纠正。结合路晓*住院病历及住院一日清单,其住院时间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依据实际用药治疗情况,护理天数按13天计算较符合实际,故护理费计算为1300元(13天×100元)。对于交通费、复印费原审酌定3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路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冲赔偿原告路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28.5元”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冲赔偿路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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