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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聚诉被告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聚、被告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聚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我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豆庄村观音庙门口南边,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29日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辛)行罚决字(2014)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共计9472.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举辩称:原告挡路在先,还把我打伤,我没有殴打原告,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永年**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427.11元。

2、永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医疗费用2094.79元。

3、邯**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医疗费用1014元。

4、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200元。

5、处方笺,用于证明原告在豆庄二村门诊医疗费400元。

6、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豆庄村观音庙门口南边与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9日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辛)行罚决字(2014)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辛庄堡乡豆二村村民郭**骑摩托车回家时与豆一村村民梁**发生口角,后梁**将郭**打伤。经鉴定,郭**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对被告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东杨庄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医疗费427.11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2094.79元,2014年11月9日、17日原告在邯**三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1014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还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永年**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永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邯**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永年县公安局永*(辛)行罚决字(2014)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举的门诊治疗费400元的处方笺,因该证据不是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427.11元+2094.79元+1014元﹦353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3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0天,10186÷365天×10天u003d27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未提举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即10186÷365天×10天u003d279.1元。6、交通费酌情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1.2元。被告称原告将其打伤,但被告没有交纳反诉的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保聚各项损失共计48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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