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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简称大悟)。2015年9月14日,多处粘贴《告知》,大悟这样做,违反了《民事通则》“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告知》“你户在2012年1月24日已签订搬迁协议”,这属于商业秘密,违背了不经本人同意不可公开的法定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我和大悟之间存在的是不动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由于大悟思维定势,不主动解决纠纷,而已《告知》回避纠纷,并以《告知》诽谤、诬陷我。二、《告知》实际双方都未履行协议,责任在大悟。我一再向大悟声明,我们之间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事后我发觉开发商排除了我的主要权利,我家土改后取得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宅基地面积是0.8亩,即532.8平方米,而开发商测量的是房屋占地面积310.2平方米,相差222.6平方米给排除了,我当然不接受。开发商说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他们给出的依据是1984年地方的红头文件,“逾期没有领取新证的房产,视为无证产业,违章建筑,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处理”。依此告知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是和上位法冲突,显然将法律与红头文件混淆。三、《告知》“你已签订搬迁协议,由于你户未搬迁,已严重影响项目区域的五、六、七号楼座建筑,影响到548户柳林桥村民回迁”。大悟告知是偷梁换柱的诈骗行为。开发商这样《告知》,是弄虚作假,想着法子的陷害我家。四、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大悟**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第16条规定,“建设项目在2011年7月26日开工,2013年7月26日之前竣工,若出让方提出申请延期,相应顺延不得超过一年”。这就是到2014年7月26日之前必须竣工。《出让合同》第2条规定:“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依法处理的权利”。现在是出让期限已过,甭说竣工了,现在才进入扫尾清零,1/4的区域深基坑还没见底,仍属闲置土地,不属于正式开工建设。对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商违法在先。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开发商凌晨1、2点钟拧死我家大门,并用啤酒瓶砸毁我家临街楼房2层全部窗户的玻璃,差点伤害我睡觉的小孙子。是可忍,孰不可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被告嫁祸于人,逃避责任,我坚决不服,请求拨乱反正,依法及时纠正错误;2.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同样方式粘贴布告《告知认错》;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作出适当的精神赔偿;4.依法及时补偿,先补偿后搬迁。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首先,被告不存在公然损害原告人格、诋毁原告名誉,也未用任何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原告。其次,被告也从未进行捏造并散布任何虚假的事实来破坏原告的名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了侵犯名誉权侵权行为,告知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贴。原告所有证据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至今未搬迁的责任在原告自己。根据双方所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自接到村委会通知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将旧房搬清,交甲方(原告)无偿拆除的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接到村委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应搬清房屋。但原告在接到村委会公告通知、口头通知及政府部门的通知后,至今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搬清房屋义务。三、目前柳林桥拆迁安置已进入扫尾工作,村民均已搬迁,补偿完毕,但原告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收取了部分补偿费用后,至今仍未依协议约定搬清房屋;四、根据双方签订协议,本协议不属于商业秘密,协议未约定协议不能公开。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9月14日的《告知》9份,证明被告虚假公告;2.原告住址位置,证明居住位置与5号楼、6号楼、7号楼无关,不影响5、6、7号楼建设;3.2011年1月13日,邯郸市建设局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11)第11号,证明邯郸市建设局没有发布我家位置公告;4.2011年9月16日,柳**委会告村民书,证明与政府公布拆迁日期不一;5.2012年1月24日,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条款;6.2010年11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开发商没按法定合同履行;7.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件,证明被告送达的文件无效;8.被告送达的文件,证明被告用法不当;9.邯郸市滏阳河通航柳林桥区域村民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我没有收到此方案;10.燕赵都市报登的文章,证明我家位置不影响5、6、7号楼建设;11.网站截图一份,证明我家位置不是棚户区;12.老文书复印件,证明我的文书合法有效;13.开发商对我家进行暴力照片9张,证明被告对我家进行暴力;14.光盘录像4张,一张证明被告贴告知的粘贴位置,另三张证明我家先后两次受暴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1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标注粘贴的位置,告知书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用语,其中约定的拆迁协议是事实,告知书内容不涉及原告名誉权的损伤,原告不能证明该告知书是被告公司所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回迁工程是整体工程,原告家是整体工程一部分,原告家是在规划的道路必经之处,对施工有影响;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通告还有其他12至19号通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盖章,是柳**委会出具的,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房屋住宅面积以及原告应当接到村委会通知15日搬清房屋,该协议不属于商业秘密,没有约定不能公开,原告与柳**委会也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原告签字认可的宅基地测量统计表反映了原告宅基地面积,该协议证实了原告违约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房管局通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不能证明是被告送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法律条文,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送达的;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履行了拆迁进行公告;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打印件,没有出处和标题、日期,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日期及姓名不清,没有原告名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看不出位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于证据14中第一张光盘,显示告知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贴,显示的位置仅是原告家以及拆迁指挥部、庙口三个地方,告知内容是实事求是,没有攻击性、侮辱性和诽谤内容,不能证明因这三个地方的告知就使原告社会名誉有所降低或受到社会褒贬;对于另外三张光盘,其内容与本案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权没有关联性,录像中没有被告或者被告公司的人员,该视频还可以证明原告到现在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腾清房屋,违约达3年之久。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月24日,柳林桥村宅基地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实地测量原告宅基地面积为310.25平米,其中实际证载面积是292.25平米,有原告本人签字和手印;2.2012年1月24日,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实地面积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该接到通知15日内将旧房腾清,被告奖励腾房费用5万元,该协议没有约定不能公示;3.2012年1月24日,入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搬迁,自愿加入村委会门市;4.房屋认购表一份,证明签合同后,原告确认回迁房面积;5.2012年2月3日,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装饰装修共计19692元,原告签字认可;6.调取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土地面积;7.2012年2月6日邯**行转款凭证一份、2012年4月24日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70213元(包括装修费19692元,5万元签订协议和搬家奖励,每季度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50260.5元,两个季度是100521元),原告没有按约定搬清房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柳林桥村1998年已经是国有土地,应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使用信息是村干部领着土地局人来测量,应该是先有土地再有房子,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宅基地310.25㎡,其中住改非面积95.04㎡。……五、自接到村委会通知之日起乙方在15日内将旧房搬清,交甲方无偿拆除。……按时间要求签订协议并搬家的奖励5万元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70213元(包括装修费19692元,50000元签订协议和搬家奖励,两个季度的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100521元),原告没有按约定搬清房屋。现原告诉称被告张贴《告知》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及时纠正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同样方式粘贴布告《告知认错》并作出适当的精神赔偿,依法及时补偿,先补偿后搬迁。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对于张贴《告知》也不予认可,原、被告说法不一,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主张被告张贴《告知》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及时纠正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同样方式粘贴布告《告知认错》并作出适当的精神赔偿,依法及时补偿,先补偿后搬迁的请求,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说法,因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及时补偿,先补偿后搬迁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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