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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乔**、邯**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与被告乔**之子乔**同为被告邯**三中学学生。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王**与被告乔**之子乔**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乔**到邯**三中学男生117宿舍殴打原告,致原告王**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期间,被告邯**三中学教师赶到现场进行阻拦制止。事发后邯郸县公安局对被告乔**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伤后被送至邯**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床1人。原告受伤后在邯**一医院、邯**科医院、邯**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共计4503.10元。另查明,原告王**及其父母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乔**与原告王**两个未成年人发生纠纷,乔**作为乔**父亲一个成年人本应采取冷静理智方式解决问题,然其未能克制激动情绪致矛盾激化将原告王**殴打致伤,被告乔**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王**受伤事实亦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乔**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邯**三中学在原告王**受到侵害时及时赶到并阻止伤害事故的进一步扩大,但邯**三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能阻止校外人员入校施暴,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与看护义务,对原告伤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20%的补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503.10元,原告要求赔偿45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参照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13日,收入状况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具体数额为13664元/年÷365天/年×13天≈486.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治疗伤情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9.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1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503元、护理费4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39.66元;二、被告邯**三中学对本判决第一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学校期间对上诉人的孩子乔建航打骂、侮辱,致使其学习下降,不愿与人交往,导致上诉人的过激行为;2、被上诉人邯**三中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与看护义务,应当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邯**三中学对学生之间的矛盾未进行细致的了解和化解,正是由于校方的疏忽,导致上诉人的过激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对其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根据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的受伤是乔**到邯**三中学男生117宿舍对其进行殴打所致,对于该基本侵权事实,王**并不存在过错。乔**认为王**对乔**有打骂、侮辱等侵权行为,并导致较为严重的后果,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邯**三中学承担责任的问题,邯**三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能阻止校外人员入校对学生实施侵权行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与看护义务,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其承担2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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