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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曲周**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9日,原告郭**到北京信访,2012年11月11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因郭**涉嫌敲诈勒索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曲周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1日将郭**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2年11月12日至18日被告曲周**视台在新闻时段以“我县一群众在信访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逮捕……”进行了相关新闻报道,新闻播放时画面中对当事人的头像作了马赛克处理。原告以被告进行不实报道,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问答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提供了证人郑*书面证明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均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且被告**电视台对原告因在信访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逮捕的事实作出的相关报道,是依据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曲周县公安局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所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在播出时对原告名字和画面中原告的头像均作出技术处理,不存在报道失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被告**电视台于2012年11月12日至18日对原告郭**的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原告郭**要求被告**电视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是基于被告报道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为前提的。故原告郭**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曲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电视台在当地电视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决被上诉**电视台赔偿上诉人郭**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电视台承担。其理由:上诉人郭**无缘无故被曲周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因上诉人郭**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但因无事实依据,被依法取保候审。被上诉**电视台在2012年11月12日至18日,在曲周县新闻时段连续以上诉人郭**因信访涉嫌犯罪被逮捕进行了报道,报道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造成上诉**播电视台极度精神痛苦,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被上诉**电视台的报道,人民群众都误认为上诉**播电视台就是一个犯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答中两层意思的第二层,第七条(一)、(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电视台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电视台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具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采取越级赴省进京上访的方式,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电视台根据上诉人郭**采取进京上访的不当方式,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被逮捕的事实作出的相关报道,发表评论,目的是劝诫人们不要采取不当方式越级上访,甚至赴省进京上访,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曲**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郭**的名誉权,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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