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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459-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高静*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邯郸**丛台路54号38号楼2单元4号,且上诉人也常年居住在此,并无其他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邯郸**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永年县辖区,永**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审查纷案适格被告,至于罗**是否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查。遂本【故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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