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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开出租车经过大峪庄村口,由于被告张*长时间按喇叭与原告张*红发生口角,后被告从地上捡起砖头向原告砸去,导致原告头部、眉部受伤,原告报案,经黄**出所处理,被告对原告造成轻微伤,黄**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告住院6天产生4288.87元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688.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8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代理人张好振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张*在进村的时候正在接电话,原告首先辱骂被告,原告首先拿的砖头扔的被告,原告的伤是被告怕原告打伤自己所以把原告摔倒在地所伤。原告是喝酒喝多了,在去医院的时候一直大骂不止。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4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殴打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损伤程度。3、住院总票据一张,鉴定损伤花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数额。

被告质证,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出示证据,住院票据9张、转款凭条一张、医疗卡一张,证明我给原告垫付了4268.9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7时许,原告张**酒后行至黄粱梦镇大峪庄村彩票站路东,被告张*开出租车经过,因原告说话难听导致两人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头部、眉部受伤,后被告父亲送原告到河北**属医院就医,被告父亲垫付门诊费2268.9元,住院费2000元,原告住院6天,花费4288.87元,鉴定费500元。经黄**出所处理,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张*被行政拘留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殴打而至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因其侵害所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共计花费:1、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6557.77元(住院花费4288.87元+门诊花费2268.9元);2、鉴定费500元;3、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u003d300元),共计7357.77元。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酒后说话难听是引发打架的主要起因之一,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损失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自行承担30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7.77元(7357.77元-300u003d7057.77元),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4268.9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788.87元(7057.77-4268.9u003d2788.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788.8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张*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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