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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崔**等与光为绿色**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崔**、王*、邢**、邢**、光为绿色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崔**、王*、邢**、邢**的委托代理人刘**及邢**、王*本人,上诉人光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原告邢**与崔**的儿媳,是邢**、邢云璨的母亲,与邢*系夫妻关系,邢*生前与父母、妻子共同生活在定兴县魏家庄村。2014年11月15日,邢*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被告二期电池部门从事电池操作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高碑店。邢*于2014年12月21日早8点上完夜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然后当天中午乘坐同事的车辆前往高碑店市诚意德饭庄参加车间聚餐并饮酒,后由其同事将其送至单位门口。同事离开后,邢*自行驾车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侧滑驶入逆行车道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涞水县公安局鉴定,邢*尸体血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另查明,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邢*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涞公刑技(2014)物证鉴字第28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原告户口薄、邢*劳动合同书、(冀保)公(物证)检(法医)字(2014)840179号鉴定文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崔**、王*、邢**、邢**以被告光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并非基于工伤赔偿事由,因此对被告辩称的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死者邢*当日下班后在单位宿舍休息,后乘坐其同事车辆参加聚餐,饮酒后由其同事驾车送至单位门口,在自行驾驶车辆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侧滑驶入逆行车道,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死亡,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然驾驶车辆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休息期间组织员工聚餐,后未将邢*送至家中或宿舍,被告作为死者邢*的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对邢*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邢*的过错及被告过错,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邢*的生前居住地为城镇);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20.32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因死者邢*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酌定由被告承担10%即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39950.63元[(203720元+21266元+124520.32元+50000元)×1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为绿色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9950.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原告承担8733.6元,被告光为绿色新能**限公司承担670.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告邢**、崔**、王*、邢**、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144.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与死者邢*均为城镇户口,死者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费用,数额远超1000元,原审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不支持交通费,显属不当。三、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所负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低。邢*的死亡是由被上诉人日常管理松懈、组织活动不利、处置安排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为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光为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法律规定案由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而不能由诉讼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审任由原告选择案由明显错误,本案案由应属于劳动争议。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适用前置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和赔偿责任。1、双方对因非工作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经做过书面约定,邢*因非工作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其自行负责。2、邢*此次参与的聚餐为员工之间自发组织、自愿参加的活动,也未在公司报批和备案,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存在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3、邢*聚餐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分割开的。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关键和唯一致害原因为交通事故,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邢**、崔**、王*、邢**、邢**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致死的直接原因是酒后驾车操作不当,侧滑驶入逆行车道与他人发生碰撞。光**司在休息期间组织员工聚餐,后未将邢*安全送至家中或宿舍,作为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邢*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邢**、崔**、王*、邢**、邢**据此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光**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劳动争议或工伤赔偿,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结合邢*及光**司各自过错程度,认定光**司应对邢**等五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邢**等要求光**司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以及光**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均不应予以支持。邢**、崔**、王*、邢**、邢**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死者邢*生前和其父、母、妻儿均为农业户口,邢*虽于2014年11月15日与光**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距离出事时间较短,尚不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邢**等称为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且光**司不予认可,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元,由上诉人邢**、崔**、王*、邢**、邢**负担3504元,上诉人光为绿色新能**限公司负担9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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