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郝*、郝**、赵**、蒋**、蒋**、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郝*、郝**、赵**、蒋**、蒋**、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及丈夫李**在石景**阳光小区便道上散步,途径金顶街第二小学对面,郝*与蒋**追跑打闹,郝*将原告撞到护栏旁的台阶上坐下。原告当时腰部以下失去知觉,不能站立。李**追问郝*为什么撞倒老太太,郝*说是因为蒋**推了她。李**让郝*和蒋**留下父母姓名、联系电话及住址,被告蒋**还在纸条上写了对不起,表示认错。李**拨打110报警,路人帮忙拨打了120救护车。随后蒋**的家长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往石**医院救治。被告先后支付了住院押金25000元及部分陪护费用。后来,郝*家长表示暂时没钱,让原告家属垫付医药费,原告家属同意并明确要求出院后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住院初期精神状态极差,多次表露出放弃治疗的想法,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下肢病症逐渐好转,但经常出现头痛、头晕、失聪现象,导致情绪波动,心情烦躁,后继耳鸣至今未愈。后原告考虑到治疗费用问题,经医生同意后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出院,在家观察病症,由家人承担护理照顾和康复治疗的工作。办理出院需提供入院押金条等凭证,因部分凭证在被告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直到2014年3月被告才将上述凭证交给原告,原告才办理了出院手续。因被告对赔偿事宜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94.74元(计算方法:两次住院总费用39094.74元-郝*支付的住院押金15000元-蒋**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u003d140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4.4元、营养费9000元(主张10个月,每天30元)、护理费86380元(住院期间6580元,出院后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79800元,2014年按每天140元计算,2015年按每天160元计算)、轮椅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检查费1020.94元、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2000元(因此次事故诱发原告精神疾病发作)、病历复印费14.8元,合计16793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郝**、赵**辩称:那天放学后,一些孩子在学校对面的人行道上围着小摊买吃的,二被告在争抢,原告从两个孩子身后经过,原告抓住郝*的书包,郝*顺势往后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碰到了原告,原告的各项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发至今已一年半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据以往的病历记载,原告有30余年的精神病史,自身有其他多种疾病,在孩子们放学、人最多的时候去学校附近遛弯,且无人看护,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的责任。药费中有部分属于自费药,原告在使用自费药时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蒋**、蒋**、舒**辩称:没有原告摔倒时的视频录像,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亲眼看到郝*撞到了原告,民警也未对原告及两个孩子做询问笔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碰到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发后,我们本着先救人、后谈责任的原则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要求原告返还我们已经支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刘**与其丈夫李**外出散步,途经金**二小学正门对面的人行道,人行道上有小摊贩售卖食品,部分刚放学的孩子围着小摊购买食物,其中包括郝*和蒋**,在此过程中,蒋**用身体推了郝*,郝*后退几步,从郝*身后经过的原告也后退了几步,并坐在人行道旁边的台阶上受伤。听到刘**的叫声后,走在前面的李**回到刘**处,于17时11分报警,金**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登记了刘**、蒋**及郝*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途经此处的金**二小学的梁**老师电话联系了当事学生的家长,蒋**的母亲舒**赶到现场。随后,刘**由救护车送往北京**医院治疗,蒋**母亲跟随。原告在骨科住院治疗54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5日),主要诊断为颈部损伤,其他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双膝骨性关节病、骨质疏松症(重度)、精神分裂症、胆囊切除术后、便秘、消化不良、上呼吸道感染,既往史记载,精神分裂症诊断近10年,自服口服药物治疗。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转入运动医学科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颈部损伤,其他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症(重度)、精神分裂症、胆囊切除术后、脂肪肝、感觉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鸣、泌尿系感染、过敏性皮炎。刘**于2013年11月25日从运动医学科出院,但因部分押金条在被告处,故2014年3月13日才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关于刘**入出院时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的问题,承办人向原告在运动医学科的主治大夫姚**核实,姚大夫称以病历记载为准。

案件审理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依被告申请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外伤治疗期间诊疗项目的合理性、用药合理性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协商确定先进行原告申请项目的鉴定。在红十字会鉴定中心,法医对原告进行了体格及颈部核磁检查,颈部检查结果为多发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变。原告支付检查费1020.94元。2015年5月7日,红十字会鉴定中心以此案需明确2013年9月12日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的关系为由中止鉴定。经谈话并释明不利后果后,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其之前申请的各项鉴定,原告亦不同意自行提起因果关系鉴定,红十字会鉴定中心终止该鉴定。为进一步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后果,经研究,本院依职权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外伤治疗期间诊疗项目的合理性、用药合理性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审理中,法院向刘**、郝*、蒋**、梁**老师了解事发时的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刘**在笔录中称,当天我和老伴去遛弯,看见前面有很多人,学生们围着小摊买吃的,我走到小女孩后面,她猛地撞到我正面,我站不住就往后退,一下坐到了台阶上,小女孩坐在我腿上。小女孩说有一个小男孩推了她……我的腿原来是有毛病,腿疼,但后来好了,能正常遛弯。原告对此无异议,六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真实,原告的腿本身就有疾病,是她自己后退时未站稳才受伤。郝*在笔录中称,那天我正等着买吃的,蒋**碰了我,我往后退,感觉后面有人拽我书包,我就跟着往后倒,与老太太一起坐在了台阶上,站起来才知道坐在老太太身上了。原告对该笔录不认可,郝*当庭辩称刘**将她推出去了,她并未坐在刘**身上,其他五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蒋**在笔录中称,那天,我和郝*在买鸡蛋饼,人很多,相互拥挤,我用身体碰了郝*一下,她往后一闪,我抬头时,郝*和老太太已经坐在台阶上了,当时我们的注意力都在小摊上,估计没人看到相撞的过程。蒋**当庭辩称刘**把郝*推开了,郝*并未坐在刘**身上,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梁**老师称,我下班路过事发地,了解到老太太摔倒了,我通知了孩子家长,蒋**的家长来了,警察也到了,具体情况没细问,孩子们也没跟我说,我想的就是送老太太就医。原告认为该陈述不真实,与视频录像中的内容相距甚远,六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谢*、吉*、韩*出庭作证。谢*证言内容为:上六年级时,一天放学后在学校斜对面的人行道上,我和同学在买煎饼,郝*和蒋**在玩,蒋**碰到了郝*的侧面肋骨部位,郝*往后退了几步,老太太(指本案原告刘**)和郝*还有一段距离,老太太可能想坐下,拽着郝*的书包拐了一个弯坐下,郝*没有坐,是半蹲着。吉*证言内容为:2013年上小学六年级时,一天放学后,我们在金**二小对面的人行道上买吃的,蒋**和郝*在玩,蒋**用头顶了郝*一下,老太太拽着郝*的书包,郝*后退了几步站在那里,老太太把郝*推出去了,之后,老太太就自己坐在台阶上了。韩*证言内容为:有一天放学后,在金**二小正门对面的便道上,我们在买吃的,人特别多,郝*和蒋**也在买吃的,他俩在闹着玩,蒋**用头撞了郝*一下,老太太正好在郝*后边,郝*往后一退,老太太自己也往后退,老太太怕郝*压在她身上,就推了郝*一下,自己坐在后面的台阶上。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郝*、郝**、赵**、蒋**、蒋**、舒**对此无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郝*没有碰到刘**,是刘**自己后退时未站稳才导致受伤。

审理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接警记录单及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民警称无书面卷宗材料。接警记录单中“情况反馈”一栏记载:金顶街派出所牛**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是两个小孩打闹时撞到了路过的老人,民警正在工作中。原告对该接警记录单无异议,六被告认为其只能证明民警到了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其他事项。视频中有以下对话内容:民警问,孩子家长来了吗?梁**老师答,我正联系家长,(面对蒋**和郝*)他们俩正好回家,把老太太(指本案原告刘**)碰倒了,是吗?……民警问,就在这里吗?梁**老师答,就在这里……(先后指着蒋**和郝*)你推她,她推老奶奶了,是吗?蒋**和郝*先后点头……民警跟蒋**母亲说,先去医院看病,没事最好,检查完没事的情况下,你们两个家长跟人家协商……。原告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郝*撞到了刘**。

审理中,法院依被告申请前往北京**医院调取了原告事发前的住院病历,其中2006年7月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精神分裂症,病史30余年,自服奋乃静等药物治疗,病情稳定。其中2006年11月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脑震荡、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胸椎骨质退行性改变、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颈椎病等。原、被告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六被告认为该病历证明原告在关节、颈椎方面有陈旧性疾病,自身身体状况欠佳。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费14094.74元、伙食费4124.4元、轮椅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4.8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六被告对其中轮椅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收据的公章名称与发票的公章名称不一致,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9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六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与被告无关,对出院后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当庭陈述出院后请的护工系沿用住院期间的护工,但发票上的单位名称却不一致;主张检查费1020.94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六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因原告申请鉴定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主张营养费9000元、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单(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欲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并结清住院费用,六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郝*、蒋**亲笔书写的纸条(写有地址、电话,蒋**还写有“对不起”),欲证明蒋**、郝*当时已经认可碰到了刘**,六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郝*和蒋**均辩称因害怕才写;北京市石景山**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事发前刘**身体健康,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刘**系其辖区居民,在2013年9月12日之前是一名首都治安志愿者,负责对小区进行巡逻。六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刘**的身体状况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患有精神类疾病,患病时间较长,仅在外界强烈刺激下才会发作,原告膝关节确实有问题,但不影响走路。

庭审中,刘**认可郝*、郝**、赵**、蒋**、蒋**、舒**为其支付了以下费用:郝*、郝**、赵**为刘**支付了住院费15000元、门诊医疗费567.12元、护理费1400元、医疗用品费96.5元,合计17063.62元;蒋**、蒋**、舒**为刘**支付了住院费10000元、挂号费8元、救护车费137元、门诊医疗费2085.2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13630.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及收据、手机短信记录单、检查费票据、谈话笔录、居委会证明、110出警记录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方结清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起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刘**从郝*身后经过时后退并受伤是否是郝*碰到刘**所致;二是刘**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

关于刘**受伤是否是郝*后退所致的问题。接警记录单中记载是两个小孩打闹时撞到了路过的老人,视频资料中郝*和蒋**均点头承认蒋**碰了郝*,郝*后退时碰到刘**,二者的内容与刘**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蒋**碰了郝*,郝*后退时碰到刘**,刘**后退几步后坐在台阶上而受伤。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后退时碰到了刘**,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蒋**和郝*在谈话笔录中均称,郝*与刘**一起后退并坐在刘**身上,庭审中却均称刘**把郝*推开了,郝*并未坐在刘**身上,两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谢*、吉*、韩*均称所述内容是自己亲眼所见,但对过程的描述却大相径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作为当时的在场人,郝*、蒋**、谢*、吉*、韩*五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亦未提交有力的证据推翻接警记录单及视频资料中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原告的病历记录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刘**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病情稳定;居委会证明证实刘**是其社区志愿者之一,能完成居委会安排的巡逻任务;刘**双膝虽有骨性关节病,但不影响正常行走。故刘**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郝*、蒋**对刘**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郝*、蒋**系未成年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计41892.06元,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对治疗方案及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对其中的自费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计算71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130元(计算71天,每天3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58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医嘱、病情及证据等情况,酌定为18000元(计算180天,每天100元);(6)轮椅费1300元;(7)医疗用品费96.5元;(8)病历复印费14.8元;(9)检查费1020.94元;(10)治疗精神类疾病的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六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5415.22元;本院确认的检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检查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即34471.3元。综上,郝*、郝**、赵**应承担29943.26元,扣除已支付的17063.62元,还应支付刘**12879.64元;蒋**、蒋**、舒**应承担29943.26元,扣除已支付的13630.2元,还应支付刘**16313.0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郝**、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轮椅费、医疗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蒋**、蒋**、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轮椅费、医疗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三元零六分。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刘**之法定代理人李*负担一千零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郝*、郝**、赵**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蒋**、蒋**、舒**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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