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孙**、被告伍**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5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村委会修建的小公园玩耍,被小凉亭里的石头象棋桌面砸断3根脚趾。医院诊断为右足4趾前端部分缺失。原告年龄尚小,仅有3岁多,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必定会发觉和别的小朋友不一样,会被他人议论、取笑,将来升学、就业都会受到影响,心理的创伤是无法弥补的。现在原告还不能正常走路,脚趾功能能恢复到什么程度还是未知,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是被村委会修建的公共设施砸伤的,村委会没有尽到维修保养的义务,故村委会对原告受伤是有责任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4.89元、停车费308元、过路费、过桥费95元、误工费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178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各庄村委会辩称:公园是镇里出资给建设的,原告去玩耍出了事,村委会肯定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告的监护人也是存在一定责任的。被告希望并相信法院能够公正公平的审理此案。另外,如果原告能够及时治疗,就不会出现这么大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孙*在其奶奶的带领下,在其所居住的伍各庄村内小公园处玩耍,孙*独自趴在小凉亭里的石头象棋桌面上,石桌突然倾斜,砸伤孙*的脚趾。后孙*被送至首都儿**儿童医院、北**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足外伤伴并发症、骨筋膜室综合症、趾骨骨折、趾间关节脱位、足趾坏死伴感染。孙*的右足第四根脚趾伤的最为严重,足趾坏死。孙*在上述医院就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3334.8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石头象棋桌倾倒的现场照片,原告称石桌台面与下面的支柱之间没有粘结剂粘结。被告伍**委会称该石桌台面约有二百斤重,可能是被人动过,造成桌面不稳,以致体重如此之轻的原告用力趴在石桌上能够使石桌倾倒。另原告称当时原告的奶奶陪同原告一起玩耍,原告跑的快,原告的奶奶在后面跟着,因原告的奶奶体力跟不上,没有及时拉住原告。

另查明:孙**(孙*的父亲)系北京新**责任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每月需向公司缴纳的承包定额(车份)为4200元,每月的个人收入为385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其父孙**因照顾其就医、康复,一个月没有工作,误工损失为一个月的车份和收入损失,共计8050元。原告就医过程中在医院共计花费停车费308元、过路费、过桥费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误工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受伤的地点是村内供村民休闲娱乐的小公园,被告伍**委会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公共设施有看管、保护以及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及时进行维修、更换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受伤的原因系石桌安放不稳,致使受力发生倾倒,本院认为被告伍**委会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公共设施的维护者,应为村民提供安全的休闲娱乐场所及设施,其未及时发现石桌安放不稳,并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孙*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指派合适的看管人陪同原告玩耍。庭审中,原告孙*的父亲孙**称原告的奶奶因年龄较大,体力跟不上,没有及时跟上原告并及时劝阻,原告一人独自趴在石桌上致使石桌倾倒,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对原告看管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看管人没有及时阻止原告危险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伍**委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伍**委会应负80%的责任,原告孙*的监护人应负20%的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均系原告就医期间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另考虑到原告年幼,受伤后确需家人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期合理,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出租车司机的行业惯例,结合出租车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一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次事件造成原告三根脚趾受伤,尤其第四根脚趾伤势较重,前端部分缺失,原告受伤之时年仅3岁,遭受如此巨大的痛苦,对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故酌情考虑为1000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伍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一万零六百六十八元、停车费二百四十六元四角、过桥费、过路费七十六元、误工费六千四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四百三十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孙*负担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伍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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