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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德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于德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于德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诉称,我和被告是同事,均在北京京能热**热电厂粉煤灰分公司×灰厂工作。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对我用脚踢、绳索捆绑等手段进行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致使我头部、肩部、腰部、双臀部、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脚趾受伤;颈椎及腰椎椎管狭窄。事后,我先后到北京**医院、武**院、石**医院、德胜门中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医保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5160.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德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她打了我,我没有打她,我是出于自卫采取了一些制止其打人的行为。事后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其治疗的主要是疾病,与打人事件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于德旗系同事。2014年10月28日9时,于德旗在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厂院内,因阻止杨**辱骂保安员遭到杨**持铁棍殴打(致于德旗轻微伤),于德旗夺取杨**手中铁棍后,采用绳索捆绑、用手按压身体等手段,致使杨**面部、左肩等处损伤。门头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杨**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北京**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杨**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民警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19日,永**出所作出京公门(永)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德旗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杨**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永**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决永**出所对于德旗重新进行处理,追究于德旗行政拘留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门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第三人于德旗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认定“永**出所再次调解所用期限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一、确认被告门头沟**派出所作出的京公门(永)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发当日,杨**前往首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颈部、腰部、双肩、双下肢、双臀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休三天(10月28日至10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其又复诊,支付医疗费计1031.13元;12月6日,其又到该医院就诊,治疗“颈部肌腱扭伤”,支付医疗费109.04元;2015年1月23日,其再到首钢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1月24日、1月25日,其在该医院输液,花费医疗费计742.91元。同年2月9日,杨**入住北京**三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三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椎间盘源性腰疼、左膝骨软骨瘤”,同年2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共计18815.23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1817.76元;个人支付6997.47元;同年4月20日,杨**入住石**医院,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左胫骨骨软骨瘤”,4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费计2526.22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560.26元,个人支付965.96元。另,杨**分别于同年4月12日、4月18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21日、8月2日、9月16日共计7次到德**医院治疗“颈椎病”,花费医疗费共计3634.4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544.06元,个人支付1090.34元,德**医院先后为杨**开具6张,共计休假7周的诊断证明。杨**诉至本院。

关于杨**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病历复印打印费90元)共计14038.64元。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处方、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挂号费专用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未能就复印费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2、将医疗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4402.19元返还医疗保险部门账户,并支付6个月的利息237.47元,共计14639.66元。3、误工费21252元,提出休假期间为60天,包括住院、出院后休假及参加诉讼的期间;标准按照每天354.2元计算。其提交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休假期间;北京京能电**电厂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杨**2014年度年收入为88550元。2014年10月、12月,工龄假天数分别为2天、1天;2015年2月、3月、4月、5月,病假天数分别为11天、3天、14天、9天”,以证明误工费标准。4、交通费240元,主张其先后到各家医院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主张按照武警三院住院7天;石**医院住院5天;2014年10月28日、29日两天就诊按1天计算,每天50元标准。6、营养费740元,按照住院期间13天(同上),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前往德胜门中医院就诊7次,需在外就餐,每次50元,计350元。7、精神损失费3600元,金额是其估算的。

于**对杨**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处方、住院病历、(2015)门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德旗采取用绳索捆绑、用手按压身体等手段致使杨**受伤,于德旗应对因此给杨**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4038.64元,其中2014年10月28日、29日,其到首钢医院就诊的费用1031.13元、挂号费10元,计1041.13元,系其治疗受伤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6日就诊的费用,系其治疗“颈部肌腱扭伤”的费用,与于德旗的伤害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间,杨**先后在首钢医院、武**院、石**医院、德**医院治疗、住院的费用,系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病症的费用,与于德旗的伤害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返还医疗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并支付利息,因医疗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医疗费均为2015年2月9日以后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病症所发生,与于德旗的伤害行为无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21252元,(1)2014年10月28日,首钢医院因杨**受伤为其开具休假3天诊断证明,但北京京能电**电厂人力资源部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当月并未休病假,而是2天的工龄假,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时间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2)2014年12月的1天工龄假,2015年2月、3月、4月、5月的病假,与于德旗的伤害无关,对杨**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40元,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考虑该费用必会发生,本院酌情确认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德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一千零四十一元一角三分、交通费六十元,共计一千一百零一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五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德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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