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5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妻子王*因单位空调使用发生口角后,其妻子把被告叫至单位,被告持大号钳子到单位寻找原告,争吵过程中钳子被单位同事抢下,被告不听劝阻在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打110报警,后原告到丰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507.29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后经北**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于11月15日至20日投送东城区拘留所进行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认为,被告致使原告身体损害拒不认错,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507.38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检验报告门诊收据中出现的螺旋CT,头颈平扫,是有重复的。千山活血膏,不适合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原告有工作单位,没有出具误工证明。营养费,医嘱上没有。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失费,不包含在轻微伤的赔偿范围内。我出手打人确有不对的地方,原告和我爱人在吵架过程中不断挖苦、诅咒,我是在情急之下对原告动手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与王**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上午,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光明里社区工作站内,王*与段*发生口角,后孟*将段*打伤。当天,段*前往北京**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丰**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段*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在丰**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2507.38元。

2015年11月12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硕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票据、打印明细、诊断证明、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处罚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王*与段*发生口角后,孟*未能理性处理,对段*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对段*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孟*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段*主张孟*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段*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段刚医疗费二千五百零七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段*负担七十三元三角(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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