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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纪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屈**与被告(反诉原告)见**、被告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秦**、被告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自生、被告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2015年4月8日下午,因二被告家翻建位于平谷区××镇××村××号院一事,我与村里工作人员一起到二被告家,将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拿给见**看,问能否先别建,等案件有结果后再说。见**说我捣乱并给她儿子纪*打电话,纪*来到现场后就对我进行殴打,见**也上前对我进行殴打。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7.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纪*辩称:我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动手打屈**,屈**准不定什么时候得的病。派出所的民警当时都在场,屈**站在那好好的,说了半天话之后屈**自己就躺那了。

被告见素英辩称:我们家建房,屈**总去捣乱。屈**的哥哥也到我们家,拿着锤子要打我儿子,当时屈**抱着她哥哥,如果屈**被打,她不会有力气抱住她哥哥。我提出反诉:2015年4月8日下午,我翻建平谷区××镇××村××号房屋时,屈**无理进行阻拦,我与其理论过程中,屈**突然对我大打出手。我被999接至岳协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屈**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5.5元。

反诉被告屈**辩称:见**是装病,我不同意赔偿见**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见素*翻建平谷区××镇××村××号房屋时,屈**以北京**民法院已受理为由,与见素*协商先别建房一事,见素*以北京**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为由,认为屈**无权不让其干活,见素*给其子纪*打电话让纪*回家,这期间双方未发生争吵。纪*回家后用双手推了屈**,屈**还手与纪*、见素*互相斯扯。后屈**、见素*倒地。事发当天,屈**到平**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该院建议屈**遵医嘱休息。事发当天,见素*到平**协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后该院建议见素*遵医嘱休息。现屈**起诉要求见素*、纪*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见素*、纪*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见素*提出反诉,屈**亦不同意见素*的反诉请求。

在夏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屈**陈述:”(纪*)走到我面前就用双手推了我两侧肩膀一下...我就和纪*相互打了起来,纪*就用我拳头杵我头部,见**也过来打我。”纪*陈述:”屈**站在房基地里边阻止我母亲清理,我过去用双手推屈**的右臂一下把她推出了房基地。屈**被推出去后就又往回来想打我,我母亲就拦住了我,屈**被推出去后就用拳头杵我母亲的脑后部,杵了三四下。”见**陈述:”我儿子纪*推了她腰一下,我后来跟她相互杵了几下。贾**陈述:见**儿子纪*来了,纪*走到屈**面前,之前说什么忘记了,纪*就用双手推了屈**的两侧肩膀部位,把屈**推坐在地上...后来屈**就站了起来和见**、纪*两人厮打在一起。”

经核实,屈**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见素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20元、复印费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处方,见**提交的救护车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病案、门诊病历、急救费用明细、电子病历、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夏各庄派出所的卷宗笔录及执法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纪*、见**与屈**互相撕扯,三人均未保持理智、克制,故纪*、见**应对屈**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屈**也应对见**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屈**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屈**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屈**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每日标准过高,由本院依法确定每日应赔偿的数额。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由本院依照相关标准酌定。见**要求的误工费每日标准过高且计算天数有误,由本院根据见**的住院天数及休息证明确定误工天数,并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每日的误工费。对于见**、纪*的答辩意见,反诉中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见**、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六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屈玉梅、被告(反诉原告)见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屈**负担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见素英、被告纪*连带负担二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屈**负担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见**负担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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