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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被告郭*之委托代理人刘*、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5日育有一子,原告怀孕期间,丈夫李*对自己不闻不问,较之前两人关系相比出现很大反差。原告在接丈夫下班回家时,数次发现被告与原告丈夫约会,行为举止特别亲密,让人难以接受。2015年6月7日原告再次去接丈夫下班时,恰巧又遇到被告与原告丈夫在一起,原告遂告知被告希望其不要继续纠缠原告丈夫,不料反遭被告纠集其他人员一顿暴打,原告当日向北京**出所报警。后原告登陆丈夫腾讯QQ号时,无意间发现空间相册里有数张被告与原告丈夫的不雅裸照,并有被告的留言希望原告丈夫与原告尽快离婚,原告丈夫也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对上述内容已于2015年7月12日向北京**证处申请了公证并自行拍照保留证据。开庭前几日,被告还一直给原告丈夫发送暧昧的语言,加剧了原告与其丈夫的婚姻破裂速度和程度,原告认为,原告丈夫与其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而今原告丈夫不顾原告刚生完孩子就急于与其离婚,给原告带来了生理与心理的双重打击,这些完全是因被告所致,严重侵害了原告配偶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打架时是原告殴打了被告,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丈夫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是原告丈夫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关于配偶权,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以下称原告丈夫)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情人关系,并提供了若干照片及公证资料佐证,对此,被告认可照片中的女子是被告本人,认可照片中的男子是原告丈夫,认为被告与原告丈夫是同事关系,没有其他关系。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其丈夫感情破裂,导致原告丈夫向原告提出提婚,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佐证,对此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与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丈夫与原告感情破裂的问题与被告有关。

关于侵权类别,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婚姻家庭权,并主张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周围亲朋好友对原告择偶眼光质疑、贬低,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被告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权,也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

关于行为人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原告与原告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仍与原告丈夫交往,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称自己并无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原告丈夫与原告感情破裂的问题与被告无关。

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陈述自己与原告丈夫交往时,原告丈夫称自己与原告感情不好,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公证资料、照片、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但人格权的范围和种类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的问题,综合本案看,该相关证据的获取并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丈夫是普通同事关系的抗辩,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本人陈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丈夫与原告感情破裂,导致原告丈夫向原告提出离婚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丈夫与原告感情一直不好,与被告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的产生是被告行为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害原告配偶权及婚姻家庭权的问题,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周围亲朋好友对原告择偶眼光质疑、贬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问题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亦否认与己有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应问题的产生系被告行为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姻家庭等相关问题,可通过与其丈夫协商沟通等其他方式妥善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知道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后,仍有与原告丈夫交往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批评,希望被告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妥善处理好感情问题,利已善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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