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赵**、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高**与原告王**高碑店市一中高三学生。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高**因琐事发生争吵,学校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通知各方家长到校。2015年4月20日,在学校解决问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王*、高**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4月22日,王*到高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气管炎,建议休息贰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017.5元。王*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00元。2015年5月19日,高碑店市公安局对王*、赵**、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罚款500元,对赵**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高**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局经文保大队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架,被告赵**、高**将原告王*打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赵**、高**承担60%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25天,但其仅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且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酌情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应计算25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出院休息期间确实发生护理费用,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422.2元;4、鉴定检查费300元;5、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两张加油费票据共计700元,因被告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89.7元,由被告赵**、高**承担6533.82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但因原告王*系在校学生并未有因误工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伤残鉴定材料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赵**、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3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王*承担144元,由被告赵**、高**承担88元。

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二被上诉人殴打身心受到摧残,亦影响了学业,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实际住院11天,原审认定10天是错误的;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住院天数和交通费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争吵、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系在校学生并没有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他证据,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入、出院记录,核定其住院10天,根据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元均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