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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吕*等与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河北石**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吕*、吕*、吕**、吕**、吕**、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锅炉厂,需方肉联厂,产品为锅炉一台,型号:DZL2-1.0-ALL,总价176000元,合同约定供方提供三图,负责运输安装,需方负责基础,吊车费,锅炉房,供方负责办锅炉检验证,需方配合。2月9日锅炉厂与吕**、杨**有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锅炉厂在销售过程中遇到锅炉安装业务转由吕**、杨*承包安装。食宿由承包人自理。3月3日锅炉厂向定州**监督局提供的施工方案载明:甲方肉联厂,乙方锅炉厂,甲方委托乙方安装肉联厂采购的2吨燃煤蒸汽锅炉,型号:DZL2-1.0-ALL。乙方的施工人员:霍**、韩*、孟**,王**的名字被划掉,注明持安监局证,不允许干焊接。乙方负责人吕**。并附有霍**、韩*、孟**的职业资格证。3月5日王**与吕**到肉联厂从事锅炉安装工作,二人居住在肉联厂的办公楼内,肉联厂的值班工人曾提示二人不允许用明火取暖,3月7日晚二人为烧柴取暖发生煤气中毒,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再查,吕**的近亲属有父亲吕**(现年73岁),农民,母亲王**(现年73岁),农民,妻子王**,女儿吕**(现年13岁),儿子吕**(现年11岁)。吕**夫妇共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3月14日,原告王**、吕*、吕*、吕**、吕**、吕**、王**与被告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鹿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鹿泉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鹿民一初字第00954号调解书一份,确定由李**于2014年3月25日补偿原告王**、吕*、吕*、吕**、吕**、吕**、王**因吕**死亡的损失15万元,当日付清(已履行完毕)。其他互不追究。在调解笔录中,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吕**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免除吕**的赔偿责任,对此约定不再计入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锅炉**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张**,自2008年4月29日起公司股东变更为李**、苏**。

又查,根据河**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

上述事实,有锅炉购销合同、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定**监局的施工方案、死亡证明、原告的户口本、证人证言、鹿**法院的调解书、调解笔录、锅炉厂的工商登记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间系锅炉购销关系,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供方负责安装锅炉,死者吕**是为锅炉厂发包给吕**、杨*的锅炉安装业务中发生的意外死亡。锅炉厂与承包人吕**、杨*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在鹿**院调解过程中均同意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故而锅炉厂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吕**的死亡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他互不追究。原告已就其民事权利做出了处分,原告再次向锅炉厂主张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肉联厂没有合同约定义务安装锅炉,在工人留宿厂区的情况下,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肉联厂对吕**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吕*、吕*、吕**、吕**、吕**、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失当,实体有误,应予纠正。二、鹿**院调解书明显有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肉联厂未提供安装锅炉的必要食宿条件导致受害人死亡,应负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答辩称:一、肉联厂没有向受害人吕**提供食宿的合同义务。二、肉联厂对受害人吕**的留宿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死亡结果系其个人行为所致。三、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已经鹿**院调解结案,上诉人均已获赔。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与河北石**限公司之间的锅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为安装锅炉人员提供食宿,河北石**限公司安装锅炉人员吕**、王**在安装锅炉期间留宿于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新建厂房中,因生火取暖导致煤气中毒死亡,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对该死亡结果并无过错,无赔偿责任。河北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与上诉人之间因吕**死亡赔偿纠纷已在鹿**院达成调解并已结案,上诉人认为鹿**院调解书有误,应申诉处理,不应重复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上诉人王**、吕*、吕*、吕**、吕**、吕**、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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